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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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45分許」,更正為「18時42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為「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9時35分許」,更正為「19時41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錢包(未構成累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貪念之心,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無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錢包、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可按,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告吳金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來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鴻運彩券行」前騎樓,見 郭睿杰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該處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錢包內100元取出,將錢包丟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草叢,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110年11月18日1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草叢,扣得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均業已發還郭睿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睿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3張、取贓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揭竊得之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