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2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學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學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陳學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駕車,其犯罪時間相隔不到2月,顯見被告犯後無悔意而再犯,欠缺法治觀念,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陳學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 388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 63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 388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 6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