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1樓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79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43,976元,約定還款方式
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25日起,分24期攤還,還
款期間自94年9月22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96年
9月22日止,依兩造契約書約定,被告如不按月攤還,
即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原告得不經催告,並得要求被
告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已喪失分期償
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
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辯稱:
1、系爭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為原告單方面預先制定條
款內容並大量印製,以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填載向原告申
請借貸款項,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系爭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申請人聲明書欄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顯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相牴
觸,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系爭小額信用貸款上所
載之條款均不構成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原告執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顯屬無據。
2、被告係因訴外人山基電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電信公
司)服務人員之遊說聲稱山基電信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合
作關係,只要被告在系爭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即可
購買山基電信公司之產品,且得分期付款,被告即於系爭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被告對山基電信公司所負之各期價款
債務,惟被告從未指示原告將其借貸款項一次全部撥付與
山基電信公司。又被告因山基電信公司人員並未提供完整
之消費資訊,說明分期付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而非被告與山基電信公司間。嗣後被告因山基電信公司通
信服務品質與其對外廣告文宣內容不符,被告乃於給付山
基電信公司2萬7051元後,於94年12月12日與
山基電信公司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法即得免
除自己之對待給付義務。
3、原告未照會被告而逕將被告貸款金額一次全數撥付與山基
電信公司之行為,並不符合兩造分期付款契約之分期撥付
貸款真意,原告應自行負擔一次全額撥付貸款之風險,原
告違反兩造約定而將貸款款項全額撥付與山基電信公司與
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全額貸款款項顯違反誠信
原則。況根據山基電信公司告知被告之貸款扣款資料指出
,被告所貸款項,原告僅撥款三期給山基電信公司,每月
為5,999元,三期總計17,997元,現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12萬5979元,顯無理由。
4、依原告與山基電信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肆條誠信原則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使山基電信公司將其對被告應收電
信服務費之債權讓與原告,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
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山基電信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今被
告因山基電信公司通信服務品質不良而解除契約,自得以
解除契約之事由對抗原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請人聲
明書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
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
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
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之約定,並未
增加被告任何不利益,僅係重申債之相對性關係。借貸關
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仍須負清償責任,被告不
得以其與山基電信公司之解約事由對抗原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應攤還本息查詢等各一件為證,被告自認系爭信用
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且對於系爭信用貸款契約
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堪信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屬真正。
又被告就其向山基電信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後,再向原
告辦理系爭貸款以清償其向山基電信公司之債務,嗣於9
4年12月12日因山基電信公司通訊服務品質不佳,被
告乃將山基電信公司產品送回山基電信公司,並繳付27
051元予山基電信公司以解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山基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退
貨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原告對於被告與山基電信公
司解約一事並不爭執,堪信被告以其與山基電信公司解除
契約之抗辯為真實。
(二)衡諸上開兩造爭執要點,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能否以
已與山基電信終止契約為由,拒絕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借
款債務?
⒈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
第四項「其它聲明事項」3.⑵所載:「……若申請人(
指被告)指定受款廠商(以下即指山基電信公司)有應退
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山基電信公司應優
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
……」,準此,兩造間應係約定,於被告終止與山基電信
公司之契約,山基電信公司應退款予被告,而被告尚積欠
原告貸款時,山基電信公司應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貸款。
此外,再對照原告與山基電信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肆
、誠信原則三」所約定:「當申請人(指消費者)要求中
止(應為「終止」之誤)契約時,乙方(即山基電信公司
)須通知甲方(即原告)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
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
。」顯見山基電信公司於被告終止契約應退費予被告,且
被告於原告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時,應將該筆款項優先償
還被告向原告貸款之餘額。基此,一旦被告終止與原告及
山基電信公司間之契約,且山基電信公司應依約退費時,
山基電信公司即應以應退還被告之款項,用以償還被告積
欠原告之貸款餘額,而山基電信公司亦不得將該筆款項逕
行退還予被告,應以之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貸款。
⒉次查,依上開合作協議書「肆、誠信原則四」所約定:「
若因乙方(即山基電信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
止(應為「終止」之誤)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
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
即原告)所貸款之餘額」,準此,可徵山基電信公司業已
同意,當被告以可歸責於山基電信公司之事由終止其與山
基電信公司之契約時,山基電信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之
貸款金額,償還被告在原告所貸款之餘額。顯見山基電信
公司與原告間業已成立一「以被告可歸責於山基電信公司
之事由終止與山基電信公司之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
擔契約,如被告以可歸責於山基電信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
,且尚積欠原告貸款時,山基電信公司應無條件承擔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之貸款債務,且承擔之範圍以山基電信公司
收取之貸款範圍為限。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
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本件原告既就被告對其所負之債
務與第三人即山基電信公司訂定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
約,則於條件成就(即被告以可歸責於山基電信公司之事
由終止契約)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移轉予山基電
信公司,被告於山基電信公司承擔之範圍內,即免其債務
,且依上開民法規定,此債務承擔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效
力,僅被告貸款餘額高於山基電信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時
,原告方可就其不足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復據上開合
作協議書壹、第七項約定「帳戶管理費由乙方(即山基電
信公司)負擔,以事先預扣的方式支付。」,可知山基電
信公司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尚包括其本應負擔之帳戶管理費
,而原告與被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後,原告應匯本件
貸款額143,976元給山基電信公司,其中帳戶管理
費2,0157元本為山基電信公司受領而應負擔者(計
算方式為:143,976×14%=20,157,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扣除被告先前已清償之3期金額
17,997元(計算式:5,999×3=17,99
7)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5,979元,並未逾山基
電信公司原所收取之貸款範圍(即143,976元),
是本件自應由山基電信公司負全數之清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雖以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
書」欄第四項「其它聲明事項」1.約定:「申請人(即被
告)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信公司(即申請人指定之
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責任,概
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
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山基電信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之
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亦無委
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山基電信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提
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或山
基電信公司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
向山基電信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
貸款款項之抗辯」,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公司間
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積欠之債務,
既已同意由山基電信公司承擔,且其所附債務承擔之停止
條件業已成就,而被告積欠之金額亦未逾山基電信公司同
意承擔之範圍,則系爭債務應已全部移轉予山基電信公司
,被告已免除其責任。是原告以前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以
其與山基電信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而向已非債務人
之被告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山基電信公司通訊服務品質不佳為由終
止其與山基電信公司之契約,已使原告與山基電信公司間
合作協議書中所定債務承擔之條件成就,被告在山基電信
公司承擔之範圍內已免除其債務,則被告以伊與山基電信
公司終止契約為由,拒絕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自屬
有據;原告向已非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清償,要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