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壹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依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
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收循環利息(本件則因房貸戶專
屬之優惠,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收),被告於繳款日
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百分之10加收違
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
告自95年2月16日起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
付,尚餘本金51141元、利息513元、違約金52元,合計
51706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51706元及其中本金51141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份
、國際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一
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一份、國際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客戶額度資料查詢
單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51706元
及其中51141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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