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 邱上哲 被告 蔡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於起訴時列被告為「中華電信負責人」,並未敘明被告之姓名及地址,且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依原告書狀所載「三億元」為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元),並應補正所列被告詳細姓名、住址,且於該裁定中表明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參卷附送達證書及警員傳真到院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簿),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具狀補陳「中華電信負責人」為蔡力行並提供地址,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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