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劉柏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竊盜、妨害自由及詐欺罪共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及編號3至4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至2及3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3年8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1月│臺灣高雄│104年2月│臺灣高雄││││6月,如│19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3日│地方法院│17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3年度││103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3年度偵│簡字第50││簡字第50││4年度執││││幣1,000││字第2671│38號││38號││字第3978││││元折算1││5號│││││號││││日││││││││├─┼───┼────┼────┼────┼────┼────┼────┼────┼────┤│2│竊盜│有期徒刑│103年8月│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6月,如│19日││││││(編號1││││易科罰金│││││││至2業經││││,以新臺│││││││定刑為有││││幣1,000│││││││期徒刑10││││元折算1│││││││月)││││日││││││││├─┼───┼────┼────┼────┼────┼────┼────┼────┼────┤│3│妨害自│有期徒刑│103年8月│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106年2月│臺灣橋頭│││由│3月,如│11日至29│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0日│地方法院│19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日│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3年度偵│易字第36││易字第36││6年度執││││幣1,000││字第2748│5號││5號││字第997││││元折算1││4號│││││號││││日││││││││├─┼───┼────┼────┼────┼────┼────┼────┼────┼────┤│4│妨害自│有期徒刑│103年8月│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由│2月,如│31日││││││(編號3││││易科罰金│││││││至4業經││││,以新臺│││││││定刑為有││││幣1,000│││││││期徒刑4││││元折算1│││││││月)││││日││││││││├─┼───┼────┼────┼────┼────┼────┼────┼────┼────┤│5│詐欺│有期徒刑│103年7月│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臺灣橋頭││││1年│11日││││││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