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黃炳輝 相對人 黃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關於相對人黃銘源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黃顯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7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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