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復偵字第3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太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太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太山與 林瑞昇 為鄰居,李太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4時51分許,以棍狀物敲打林瑞昇所有裝設在住宅騎樓之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瑞昇。
二、李太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以對林瑞昇之上開住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林瑞昇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三、案經林瑞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太山、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太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監視器鏡頭照到伊家門口,伊只有將鏡頭撥掉,監視器鏡頭沒壞掉,因為林瑞昇又將鏡頭撥過,伊才丟1顆熟雞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林瑞昇、告訴代理人 林慶煙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核交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翰鎂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他卷第19-1頁)、順利清潔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26頁)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李太山以雞蛋丟擲告訴人林瑞昇之住宅大門,導致雞蛋破裂四溢在該大門及騎樓地板上,對告訴人之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客觀評價,已足使告訴人遭受羞辱而貶損其名譽,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相鄰關係,竟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不足取,且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舉動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毀損監視器鏡頭之棍狀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