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世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世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世雄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7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 陳勇成 所駕駛之垃圾車未等候其丟垃圾。侯世雄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勇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正執行收取清除廢棄物之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勇成,致陳勇成受有左臉頰腫5×5公分、右臉頰腫5×5公分、左唇內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勇成撤回告訴,詳本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勇成執行職務。嗣經陳勇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清潔隊隨車人員 呂秋涼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識別證影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員工勤務管制卡各1紙、監視錄影擷取相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陳勇成執行上開法規所定之收取清除廢棄物勤務時,加以毆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任意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新臺幣5萬元(和解書即本院卷第10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5×5公分、右臉頰腫5×5公分、左唇內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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