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榮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源應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榮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執行羈押,嗣本院同意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107年11月26日先執行108年執更庚字第277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撤銷羈押,茲因上開執行案件即將於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108年5月3日北監總籍字第10823018730號函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庚字第277號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可憑。
三、本院審理後已於107年12月13日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107年1月11日販賣毒品予 鄭建成 有罪部分並改判無罪,其餘部分均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2月至7年6月不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詢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前開犯罪,仍屬罪嫌重大,且被告既經本院定應為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躲避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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