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諺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葉辣味肉醬壹罐、紅鷹牌海底雞壹罐及金門高粱58度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無業、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13號被告陳諺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
皮屋(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6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美聯社樹林東榮一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店放置在貨架上之青葉辣味肉醬1罐、紅鷹牌海底雞1罐及金門高粱58度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0元】藏裝於外套內,後旋即離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食用殆盡。嗣經美聯社員工 陳韋廷 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29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青葉辣味肉醬1罐、紅鷹牌海底雞1罐及金門高粱58度1瓶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廖先志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