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12號抗告人 林瑞發 上列抗告人因 吳寶田 與 黃忠信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抗告人非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主張其與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公司)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書。詎本案原告吳寶田與總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黃忠信簽立密約,出賣伊之合建利益,爰提出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信託合約契約書為證,向原法院聲請閱覽本案卷宗。惟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其與總維公司間曾簽訂合建契約書,不足以釋明其就本案訴訟卷內資料,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而本案當事人縱令簽立契約,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在該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足見本案訴訟卷內文書,與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並無影響。況吳寶田係以黃忠信無權占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提起本案訴訟,訴請黃忠信拆屋還地,其請求之標的未含系爭土地,有卷附本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8頁),益徵抗告人非本案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經本案當事人同意,依上開說明,其閱卷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