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蕭榮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喜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634分之3634、4634分之1000。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3,5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甲部分土地(面積
9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依兩造長久以來之使用現況即附圖一被告方案所示方式分割,乙部分土地(面積3,5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甲部分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兩造以如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對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甲部分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分割為上訴人所有,乙部分土地(面積3,525平方公尺)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634分之3634、4634分之1000。
五、本院論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634分之36
34、4634分之1000,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最多可分割為2筆土地,亦有上開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8頁)。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用地,東側臨7公尺柏油路之土地寬幅為85.2公尺,西側臨3.8公尺柏油路之土地寬幅為29.3公尺,現狀為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第55-60頁),及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依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前後均可分臨東、西側道路,利益均霑,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方正、完整,東南側之畸零角地部分分歸應有部分較大之被上訴人所有,便於整體利用,並可減低該畸零角地造成土地不方正之影響,對兩造均屬公平。上訴人雖指稱此分割方式,其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細長,寬度僅有9.2公尺,長度高達105.4公尺,如欲建築使用,僅兩邊臨路處可蓋屋,中間約有3分之2土地將成為袋地,完全無經濟效用,如欲作為農用,則必需劃分出一東西向約1至2米寬之農路,其可耕作面積減少,操作亦不方便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在變更其使用分區前,僅得供為農業使用,縱有興建農舍之需,因上訴人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有關申請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之限制,但仍受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之限制,是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970平方公尺,至多僅能於臨東側或西側道路之一邊興建約97平方公尺即29坪左右之農舍,以維持其他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之規定,應不致產生上訴人所指兩側道路均建屋致使中間土地變成袋地之情況,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如何使用,即應受其所分配土地現況之限制,若求其個人利益之最大化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顯有違公平原則,為本件分割方案所不予考量。而如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分得甲部分土地,地形雖非完整,但其分得之土地全部面臨東側7公尺道路,並占東側土地近六成之寬幅(51/85.2≒0.598),被上訴人分得乙部分土地卻呈菜刀型狀,地形並不完整,不利於整體利用,且臨西側較窄道路之土地全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無意願鑑價並找補被上訴人因此遭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此分割方式對被上訴人顯然較為不利。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土地均可面臨東、西側道路,及分割後土地保持方正,利於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
㈢至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係以使用靠西側土地之價格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原即由伊所占有使用云云。惟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本院卷第87頁背面),縱系爭土地東側當時遭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既仍得主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並無以上訴人所謂僅得使用西側土地之較低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之理。況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考量分割方案亦不受分管或現時占用情況之拘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系爭土地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改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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