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被告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548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7萬9,600元,至原告請求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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