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53號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告 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自95年3月21日起計算利息,嗣於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緘自96年8月22日起計算利息,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至95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289元之帳款未予繳納,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繳款明細查詢表、消費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