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學(原名楊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文學於民國95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至翌日(16日)晚間11時59分許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 詹協發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和寶工廠」,見該工廠未有營運且無人看顧,以工廠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塑膠管內總長約70至8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得手。嗣經警採證遺現場遺留之礦泉水瓶上之DNA送請經鑑驗比對後,與楊文學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頁、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協發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2-23頁)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4頁、第26-33頁)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剪刀剪取電纜以觀,堪認其所用之物,質地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被害人詹協發之財物,造成其財產損失高達約30萬元,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用以犯行所用之剪刀,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