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5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1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崇誠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分隔島左側之快車道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 詹承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分隔島右側同行向之慢車道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詹承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與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承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崇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4年度偵字第166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背面、第27-29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承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3464號卷第3-4頁,見偵查卷第9-11頁、第27-29頁,本院卷第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查卷第16-19頁、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3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道路時,自應注意不得右轉彎,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此有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以被告身份證號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之「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8頁),詎其猶於上開時日,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而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告訴人詹承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是核被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快車道貿然右轉彎之過失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第29頁背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