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忠展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華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復華一街口前,本應注意該處道路路側業經標繪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因而增加該處車道行車之危險。適 黃旭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擦撞停放路旁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指指骨骨折及右側小指伸肌肌腱斷裂、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旭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忠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旭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8頁背面、10、42頁、104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18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明。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28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竟在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因而增加該處車道行車之危險導致同方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依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係先將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處約7秒鐘後,告訴人方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是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縱有違失,但亦非突然顯現導致告訴人措手不及;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前方車輛時,已經不到半公尺,所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復依據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均有路燈,且被告係將車輛停放在便利商店前,便利商店前燈火通明(見偵查卷第22頁),依此,告訴人在客觀上不存在嚴重干擾障礙,使其難注意周遭之情境下,但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碰撞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當同屬本案肇事原因之一,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曾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8日桃檢兆偵鳳緝字第4035號通緝書),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影響他車通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