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上訴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 沈家達 係被上訴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訴外人 林俊賢 係被上訴人在中國東莞所設太普高精密(中國)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太普高公司)經理,訴外人 方培 正係中國馬鞍山峰台機電設備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峰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家達、林俊賢、 方培正 下合稱沈家達等3人)。方培正於民國97年間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用板材於中國市場前景甚佳,遊說上訴人與沈家達、林俊賢所代表之被上訴人,於中國合資設立新公司。沈家達等3人並要求上訴人先將投資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待資金及中國投資事業規劃與準備工作告妥後,再行簽定書面契約,上訴人因信賴其等說詞,遂於98年4月12日召開錦龍公司董事會,由錦龍公司匯款資金新台幣(下同)192萬6400元(當時折合約人民幣4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再委請錦龍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 沈建廷 於98年4月17日將192萬64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匯款後,上開新設公司成立計畫久未進行,經上訴人詢問,沈家達、林俊賢竟稱該計畫早已捨棄未進行,方培正更告知系爭款項已用以償還沈家達積欠之債務,可見沈家達等3人自始無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資成立新公司之計畫,係故意詐騙上訴人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沈家達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沈家達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給付返還系爭款項,嗣於102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6個月,已中斷時效進行。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合意在中國設立新公司。沈家達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無法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定,不可能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中國設立新公司,被上訴人亦無在中國設立新公司之必要。倘被上訴人有此計畫,須經董事會同意,且被上訴人為股票上櫃公司,須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上訴人應知此情,並應多方探詢,故上訴人主張有違常情。上訴人之所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係因馬鞍山峰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馬鞍山峰台公司指示上訴人就近在台灣代其匯款清償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馬鞍山峰台公司之總經理方培正簽名及馬鞍山峰台公司蓋章之「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原審卷第60頁)可稽。又上訴人以沈家達等3人詐騙其匯系爭款項,對該3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0184號(下稱系爭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於原審一併對沈家達等3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嗣已撤回,可見上訴人主張遭沈家達等3人詐欺一事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上訴人早於100年2月10日對沈家達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理應於更早之前已知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迄至102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係錦龍公司之負責人,錦龍公司於98年4月12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及由錦龍公司監察人沈建廷執行匯款。錦龍公司乃於98年4月17日將19
2萬64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再於98年4月17日由沈建廷將同額之系爭款項匯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
㈡訴外人沈家達係被上訴人之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訴外人林俊賢係被上訴人在中國設立之東莞太普高公司之經理。
㈢上訴人因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另對沈家達等3人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0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因沈家達執行被上訴
人之業務,受其詐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六、關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沈家達等3人謊稱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合資在中國設立新公司,詐騙上訴人匯系爭款項192萬6400元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係錦龍公司之負責人,錦龍公司於98年4月12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及由錦龍公司監察人沈建廷執行匯款。錦龍公司乃於98年4月17日將
192萬64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再於98年4月17日由沈建廷將同額之系爭款項匯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固堪採信。惟匯款之原因甚多,如給付合資、合夥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借款、代他人清償債務、被詐騙而付款、贈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被詐騙而付款一項而已。而證人沈建廷雖於原審證稱:伊自97年7月間起在錦龍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監察人,曾去大陸地區考察而認識方培正夫婦、被上訴人之職員沈家達、林俊賢, 嗣方培正 於
97、98年間有到錦龍公司遊說要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一起投資印刷用板材生意,詳細情形伊已忘記,之後錦龍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投資,伊認為被上訴人係上櫃公司,此投資不會有問題,董事會決議後,上訴人委請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但係上訴人或係錦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合資,伊已忘記,伊不清楚後續合作結果、計畫,也忘記沈家達、林俊賢有無親自表示被上訴人有意願與錦龍公司合作,又錦龍公司與馬鞍山峰台公司並無金錢債務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
2至208頁)。及錦龍公司之98年4月12日董事會決議內容雖為:「林錦龍提出投資大陸合作一案標的為上櫃公司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東莞一案,方培正先生,如擬,由公司法人林錦龍出帳,監察人沈建廷匯款項至太普高公司」等語(見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18頁),亦僅能證明方培正曾到錦龍公司邀錦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投資,及錦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並由上訴人出名匯款之事實而已,根本無法證明沈家達、林俊賢曾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合作投資之事實。又至中國合作投資係何等重大之事,且兩造之前又無生意往來,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依情理言,若兩造確有協議合作投資,必事先以書面詳為約定合資設立之公司名稱、各股東之股份若干、誰為負責人、經營何種業務、在何處設立、盈餘如何分配等等成立合資契約必要之事項後,上訴人始可能匯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對上開事項竟全然不知而匯款(本院卷第61頁),顯然違反吾人之經驗法則,其主張沈家達等3人謊稱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合資在中國設立新公司,詐騙上訴人匯系爭款項192萬6400元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云云,顯不足採。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已不足採。再者,依錦龍公司董事會上開決議之內容觀之,系爭款項仍屬錦龍公司所有,上訴人僅是出名匯款而已,並非其所有,更無受損害可言,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尤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馬鞍山峰台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能
代馬鞍山峰台公司清償馬鞍山峰台公司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又馬鞍山峰台公司之負責人 鄭靜宜 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上訴人所涉誣告案(下稱系爭誣告案)中雖曾證稱,上訴人有向馬鞍山峰台公司借錢。惟鄭靜宜於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76號案(下稱系爭安徽法院案)審理時已證稱,該證言係開玩笑的。另方培正於高雄地檢署系爭詐欺案中供稱,不知上訴人為何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代馬鞍山峰台公司清償馬鞍山峰台公司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有系爭證明可證(原審卷第60頁),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 楊仲慧 稱系爭證明係先傳真,再郵寄過來;沈家達則證稱是其公司之承辦人林俊賢自中國大陸帶回;二人所證互為矛盾,顯然不實。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提出馬鞍山峰台公司於系爭誣告案所出具之證明、明細單、系爭誣告案10
1年6月6日審判筆錄、系爭詐欺案101年1月19日詢問筆錄、系爭安徽法院案民事判決及開庭筆錄為證。惟查從馬鞍山峰台公司之負責人鄭靜宜於系爭安徽法院案、系爭誣告案之證述(本院卷第99頁、39頁),及系爭證明之內容(原審卷第60頁)觀之,上訴人與馬鞍山峰台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紛,並非毫無糾葛。雖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楊仲慧與董事沈家達,就系爭證明取得之過程,證述有所出入,惟其等證述關於上訴人代馬鞍山峰台公司清償貨款之事實,並無不同。況且揆諸上開㈠項之說明,縱使被上訴人之辯解有疵累,不能證明收受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代馬鞍山峰台公司清償馬鞍山峰台公司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而反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再者,上訴人因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另對沈家達等
3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高雄地檢以100年度偵字第301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沈家達等
3人謊稱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合資在中國設立新公司,詐騙上訴人匯系爭款項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益證上訴人主張伊受沈家達等3人詐騙,而匯系爭款項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沈家達等3人謊稱被上訴人願
與上訴人合資在中國設立新公司,詐騙上訴人匯系爭款項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因沈家達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受其詐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沈家達雖係被上訴人之董事,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沈家達係執行何種職務,更未舉證證明沈家達曾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合資在中國設立新公司,詐騙上訴人匯系爭款項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其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沈家達雖係被上訴人之董事,為負責人之一,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沈家達係執行被上訴人何種業務,更未舉證證明沈家達違反何種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出之錦龍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彰化銀行存摺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證人沈建廷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方培正曾到錦龍公司邀錦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投資,及錦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並由上訴人出名匯款之事實而已,根本無法證明沈家達曾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合作投資之事實,更無法證明係沈家達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詐騙上訴人匯系爭款項之事實,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無請求權,則關於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沈家達等3人謊稱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合資在中國設立新公司,詐騙上訴人匯系爭款項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因沈家達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受其詐欺所致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92萬64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