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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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4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顯志於民國104年5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前時,見 李府 憲所有之鐵製烤肉架1組放置於門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烤肉架,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上開烤肉架連同其他廢五金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廣利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李欣融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李府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邱顯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府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顯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府憲於警詢、證人李欣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2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4至16、21至22、48至5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4、25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0、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
1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一再陳稱非其所有,又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另本件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