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瀞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瀞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瀞儂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40日,│107年2│臺中地院110│110年4│同左│110年5│││取財│如易科罰金│月13日│年度簡字第37│月15日││月27日│││罪│,以新臺幣││3號│││││││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15日,│109年3│本院110年度│110年4│同左│110年6│││罪│如易科罰金│月13日│簡字第390號│月28日││月12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