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仁於民國108年3月9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國華海釣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為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
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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