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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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憶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憶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關於「101年1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2月
7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被告邱憶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憶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13日23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鎮○○路段攔查時,邱憶婷向警察坦承有吸食毒品,警察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憶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安非他命閾值69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735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恆建民 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憶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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