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3元,及其中新臺幣54,697元自民國
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併購法第18條,於99年
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雙方並簽
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
被告至95年4月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4,697元之消
費款、4,516元之循環利息、違約金1,000元之其他費用,合
計60,213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213元,及其中54,697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
細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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