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吳蔡玉幼
訴訟代理人 吳少澤
被 告 吳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1樓、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樓經營商店而
於共有之房屋外牆(下稱系爭牆面)安裝「敏峰茶莊」廣告
招牌,後因招牌安裝不符規定而於109年3月拆除,然被告
未於拆除後系爭牆面恢復原狀,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處(
見本院卷第55頁)尚遺有2個釘子,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
處(見本院卷第56頁)留有黑色汙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
之處(見本院卷第57頁)則留有3個補過的白點,磁磚已有
損壞,被告應就系爭牆面側面部分污損及鎖釘應一併處理,
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盡快修繕,然被告認其已清理乾
淨而未為。被告從去年起對於廣告招牌之拆除及回復情事,
以推諉及不溝通協調之方式對待,對原告身心多有折磨,耗
費準備調解、訴訟之額外人力與時間,甚至以訴訟糾纏原告
,主張原告漏水至被告家中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3之
處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面已恢復原狀,並無損害,被告已作美化
防水防鏽處理,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2個釘子被告無法確定
是招牌所留下,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黑色汙損是樓上流下之
泥沙汙垢,如附圖所示編號3已完成修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與原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1樓、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於1樓經營商店而於
共有之房屋外牆安裝「敏峰茶莊」廣告招牌,嗣於109年3
月拆除上開招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之前揭請求
,為被告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處,固於側面之處留有2個釘子
於系爭牆面之內,有卷附之系張外牆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55頁),然對照拆除「敏峰茶莊」廣告招牌前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85、86頁),「敏峰茶莊」廣告招牌並未釘立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1之處,顯非「敏峰茶莊」廣告招牌所遺留。
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固有黑色汙損之處,有系爭外
牆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處並非招牌釘立之處
,且黑汙於拆除前已然存在,有拆除「敏峰茶莊」廣告招牌
前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衡情應係水流夾帶泥沙
流經該處所致,非被告之安裝廣告招牌行為所造成。復觀諸
上開照片,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已可見被告填補之3個
補洞白點,於功能上可認被告已有回復原狀。至原告主張磁
磚損壞、回復牆面原有外觀部分,考量磁磚損壞部分非鉅、
系爭牆面年久之折舊等因素,如令被告將該磁磚回復至原告
主張之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而原告就此並未主張金錢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
,尚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從去年起對於廣告招牌之拆除及回復情事,
以推諉及不溝通協調之方式對待,對原告身心多有折磨,耗
費準備調解、訴訟之額外人力與時間,甚至以訴訟糾纏原告
,主張原告漏水至被告家中云云,然參與法院調解、訴訟程
序而有支出時間、金錢,本為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而不得
不然之結果,尚不得據以求償,況本件招牌問題本係財產權
之爭議,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