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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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85號

原告 張文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告 張昆育

余萬來

張俊彥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東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梅福來

被告 徐蘭

徐蘭利

余麗雪 (即 余正德 之承受訴訟人)

余文書 (即余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余岳峰

葉鴻儒

黃蘊佳

徐雨希

梁世英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梁世賢

被告 余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麗雪、余文書應就被繼承人余正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附表一所示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6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25.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文科取得;編號B面積121.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俊彥取得;編號C面積30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文東取得;編號D面積6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麗雪、余文書公同共同取得;編號E面積6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岳峰取得;編號F面積139.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萬來取得;編號G面積330.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森豪取得;編號H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梅福來取得;編號I面積108.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世英取得;編號J面積55.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雨希取得;編號K面積27.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徐蘭妘 、徐蘭利、黃蘊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昆育取得;編號M面積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鴻儒取得;編號N面積239.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分歸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張文科、被告徐蘭妘、被告徐蘭利、被告葉鴻儒、被告梅福來、被告黃蘊佳、被告徐雨希、被告梁世英、被告余森豪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被告張昆育、被告余萬來、被告張文東、被告余麗雪、余文書、被告余岳峰、被告張俊彥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稱406地號土地、4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梅福來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將其4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251,及系爭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6186(被告梅福來仍保留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分之20)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俊彥,致被告張俊彥成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乃於110年7月19日追加張俊彥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40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梁世賢於原告起訴後之110年10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51分之1贈與被告梁世英,並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40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於111年3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梁世賢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正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由余正德之繼承人余麗雪、余文書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於上開規定;又余正德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其死亡時由被告余麗雪、余文書繼承,則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余麗雪、余文書應辦理被繼承人余正德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徐蘭妘、徐蘭利、余岳峰、徐雨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昆育、葉鴻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又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80元計算補償金互相找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昆育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余萬來、張俊彥、張文東、梅福來、黃蘊佳、梁世英、余森豪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原告所主張每平方公尺6,580元作為補償價金計算方式,有收到原告111年11月11日陳報狀及所檢附之補償金計算附表,對計算明細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余麗雪、余文書陳稱:沒有拋棄繼承,同意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也同意原告所主張每平方公尺6,580元作為補償價金計算方式,有收到原告111年11月11日陳報狀及所檢附之附表,對計算明細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葉鴻儒陳稱:同意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2筆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共有人余正德已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余麗雪、余文書為余正德之繼承人,迄均未就被繼承人余正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余麗雪、余文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余正德已死亡,其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為40分之1,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為68分之3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林余麗雪 、余文書繼承,惟被告余麗雪、余文書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余麗雪、余文書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余正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兩造經本院通知調解,被告大部分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0年10月2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2筆土地東、西、南側與道路相鄰,西、南側為柏油道路,東側為碎石路,系爭2筆土地北側有編號A門牌號碼後壁區新港東117號1層樓磚造平房改建建物,橫跨系爭2筆土地東西兩側,原告及被告張昆育在場陳稱為其2人所有,西側臨路部分目前作為倉庫使用,其餘供原告及被告張昆育家人共同居住使用;406地號土地西側有門牌號碼後壁區新港東118號1層樓磚造平房改建建物(即現況圖建物B),被告葉鴻儒在場陳稱為其所有,目前與家人使用居住;407地號土地西南側有編號C門牌號碼後壁區新港東116之1號2層樓房屋,被告梁世賢在場陳稱為其與被告梁世英共有,目前為2人及家人共同使用;407地號地南側有編號D門牌號碼後壁區新港東114號之磚造三合院改建建物,原告在場陳稱為被告梅福來所有;407地號土地中央有編號E門牌號碼後壁區新港東114之2號磚造三合院改建建物,被告余森豪在場陳稱為其所有,現出借予姪子使用;407地號土地東北側有編號F門牌號碼後壁區新港東115號磚造三合院改建建物,原告在場陳稱為被告余萬來、余正德、余岳峰所有:編號B、C建物之間有一鐵皮建物,被告黃蘊佳稱由被告余萬來搭建,現已廢棄:系爭2筆土地交界處中間偏北位置有另一廢棄建物,被告黃蘊佳稱該建物前為伊與被告徐雨希共有,建物分割時無須保留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所測字第1100107710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依被告張文東於111年4月20日答辯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其他到場被告意見而修正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大致係依系爭2筆土地上各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及配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能取得之面積為分割,分割後由建物所有權人分配取得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可避免建物因系爭2筆土地分割而衍生拆除之風險,另附圖分割方案於系爭2筆土地中央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由共有人保持共有繼續供通行使用,分得北側未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亦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另被告徐蘭妘、徐蘭利、黃蘊佳因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因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將來恐難以利用,故由被告徐蘭妘、徐蘭利、黃蘊佳維持共有,此亦經到場之被告黃蘊佳表示同意,而附圖分割方案已經到場之多數被告表示同意,另其餘未到庭被告經本院通知及送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可見亦同意該分割方法,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通行之便利性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後續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2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大抵均按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土地,但細算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後,其中被告張昆育、余萬來、張文東、余麗雪、余文書、余岳峰、張俊彥較其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少受分配,原告及被告徐蘭妘、徐蘭利、葉鴻儒、梅福來、黃蘊佳、徐雨希、梁世英、余森豪則較其等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多受分配,各自減少及增加之面積詳如附表五所示,因之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以金錢補償少受分配之被告張昆育、余萬來、張文東、余麗雪、余文書、余岳峰、張俊彥,始符合上開規定,而有關補償標準,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6,580元(計算式:4700元/平方公尺×1.4)為計算,原告上開計算方式經送達被告後,已經到場被告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自可作為增減面積之補償標準,依此標準據以計算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被告徐蘭妘、徐蘭、葉鴻儒、梅福來、黃蘊佳、徐雨希、梁世英、余森豪應各自補償被告張昆育、余萬來、張文東、余麗雪、余文書、余岳峰、張俊彥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13.85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11.24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1土地

附表一編號2土地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合計得取得面積(平方公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備註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

1

原告張文科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36.59

102分之4

59.27

95.86(36.59+59.27)

232509分之9585

2

被告張昆育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73.19

51分之4

118.52

191.71(73.19+118.52)

232509分之19172

3

被告余萬來

20分之1

40.69

34分之3

133.35

174.04(40.69+133.35)

232509分之17404

4

被告張文東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173.32

00000000分之0000000

216.43

389.75(173.32+216.43)

232509分之38975

5

被告徐蘭妘

80分之1

10.17

10.17

232509分之1017

6

被告徐蘭利

80分之1

10.17

10.17

232509分之1017

7

被告余麗雪、余文書

40分之1

(公同共有)

20.35

68分之3

(公同共有)

66.67

87.02(20.35+66.67)

232509分之8702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余正德

8

被告余岳峰

40分之1

20.35

68分之3

66.67

87.02(20.35+66.67)

232509分之8702

9

被告葉鴻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255.67

255.67

232509分之25567

10

被告梅福來

85分之20

355.59

355.59

232509分之35559

11

被告黃蘊佳

80分之1

10.17

10.17

232509分之1017

12

被告徐雨希

200分之15

61.04

61.04

232509分之6104

13

被告梁世英

51分之4

118.53

118.53

232509分之11853

14

被告余森豪

17分之3

266.69

266.69

232509分之26669

15

被告張俊彥

2000分之251

102.14

0000000分之186186

109.52

211.66(102.14+109.52)

232509分之21166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原應有部分各均為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徐蘭妘

80分之1

1

3分之1

2

被告徐蘭利

80分之1

1

3分之1

3

被告黃蘊佳

80分之1

1

3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附圖編號N所示道路之應有部分

1

原告張文科

208552分之12571

2

被告張昆育

208552分之17000

3

被告余萬來

208552分之13997

4

被告張文東

208552分之30245

5

被告徐蘭妘

208552分之929

6

被告徐蘭利

208552分之929

7

被告余麗雪、余文書

208552分之6999

(公同共有)

8

被告余岳峰

208552分之6999

9

被告葉鴻儒

208552分之23000

10

被告梅福來

208552分之33335

11

被告黃蘊佳

208552分之929

12

被告徐雨希

208552分之5558

13

被告梁世英

208552分之10812

14

被告余森豪

208552分之33081

15

被告張俊彥

208552分之12168

附表五:(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計算):

編號

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依附圖方案分得之面積

(平方公尺)

依附圖分割後增減面積

(平方公尺)

1

原告張文科

95.86

編號A部分

125.71

增加44.29

編號N部分(道路)

14.44

合計140.15

2

被告張昆育

191.71

編號L部分

170

減少2.18

編號N部分(道路)

19.53

合計189.53

3

被告余萬來

174.04

編號F部分

139.97

減少17.99

編號N部分(道路)

16.08

合計156.05

4

被告張文東

389.75

編號C部分

302.45

減少52.56

編號N部分(道路)

34.74

合計337.19

5

被告徐蘭妘

10.17

編號K部分(與被告徐蘭利、黃蘊佳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9.29

增加0.19

編號N部分(道路)

1.07

合計10.36

6

被告徐蘭利

10.17

編號K部分(與被告徐蘭妘、黃蘊佳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9.29

增加0.19

編號N部分(道路)

1.07

合計10.36

7

被告余麗雪、余文書(公同共有)

87.02

編號D部分

69.99

減少8.99

編號N部分(道路)

8.04

合計78.03

8

被告余岳峰

87.02

編號E部分

69.99

減少8.99

編號N部分(道路)

8.04

合計78.03

9

被告葉鴻儒

255.67

編號M部分

230

增加0.75

編號N部分(道路)

26.42

合計256.42

10

被告梅福來

355.59

編號H部分

333.35

增加16.05

編號N部分(道路)

38.29

合計371.64

11

被告黃蘊佳

10.17

編號K部分(與被告徐蘭妘、徐蘭利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9.29

增加0.19

編號N部分(道路)

1.07

合計10.36

12

被告徐雨希

61.04

編號J部分

55.58

增加0.92

編號N部分(道路)

6.38

合計61.96

13

被告梁世英

118.53

編號I部分

108.12

增加2.01

編號N部分(道路)

12.42

合計120.54

14

被告余森豪

266.69

編號G部分

330.81

增加102.12

編號N部分(道路)

38.00

合計368.81

15

被告張俊彥

211.66

編號B部分

121.68

減少76

編號N部分(道路)

13.98

合計135.66

附表六:

(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分割後土地面積增減價額

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得自原告張文科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徐蘭妘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徐蘭利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葉鴻儒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梅福來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黃蘊佳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徐雨希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梁世英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余森豪受補償之金額

1

原告張文科

增加291,428元

291,428元

2

被告張昆育

減少14,345元

14,345元

3,810元

17元

17元

65元

1,381元

17元

78元

173元

8,787元

3

被告余萬來

減少118,374元

118,374元

31,449元

135元

135元

533元

11,396元

135元

653元

1,427元

72,511元

4

被告張文東

減少345,845元

345,845元

91,881元

394元

394元

1,555元

33,296元

394元

1,909元

4,171元

211,851元

5

被告徐蘭妘

增加1,250元

1,250元

6

被告徐蘭利

增加1,250元

1,250元

7

被告余麗雪、余文書(公同共有)

減少59,154元

59,154元

15,716元

67元

67元

266元

5,695元

67元

327元

713元

36,236元

8

被告余岳峰

減少59,154元

59,154元

15,716元

67元

67元

266元

5,695元

67元

327元

713元

36,236元

9

被告葉鴻儒

增加4,935元

4,935元

10

被告梅福來

增加105,609元

105,609元

11

被告黃蘊佳

增加1,250元

1,250元

12

被告徐雨希

增加6,054元

6,054元

13

被告梁世英

增加13,226元

13,226元

14

被告余森豪

增加671,950元

671,950元

15

被告張俊彥

減少500,080元

500,080元

132,856元

570元

570元

2250元

48,146元

570元

2,760元

6,029元

306,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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