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阿麗
選任辯護人李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阿麗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阿麗於民國109年8月30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 何劭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搭載 李佳儒 ),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24巷由北往南方向左轉後直行駛至該處,而遭張阿麗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李佳儒倒地後遭張阿麗所駕駛之車輛輾壓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膽汁瘤生成、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及右腎動脈梗塞併右腎萎縮與功能下降(腎臟功能比例左腎87.2%,右腎12.8%,幾乎靠左側腎臟運作)此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佳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之傷勢右腎臟功能接近喪失,已達重傷害程度,應依刑法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論處等,而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予以更正說明,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有上揭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然否認有何致重傷之結果,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腎臟縱使僅存其一,亦不影響一般人正常生活,告訴人單側腎臟功能仍正常,對個人生活應不受影響,此參諸醫院回函可知,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惟查:
(一)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且違規迴轉之過失,因而撞擊告訴人所搭乘之由證人何劭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證人何劭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倒地,告訴人倒地後遭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輾壓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儒、證人何劭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49至50頁);並有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陳建智 於110年2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4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道路全景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20至25頁反面) 、(被告張阿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6頁)、(被告張阿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8頁)等在卷可參,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存卷可佐,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37至267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告訴人李佳儒於所乘坐之證人何劭廷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後,遭該汽車輾壓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膽汁瘤生成、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腎動脈梗塞併右腎萎縮與功能下降(腎臟功能比例左腎87.2%,右腎12.8%,幾乎靠左側腎臟運作)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7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8657號函檢送107年10月16日至111年02月16日就醫病歷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另附之告訴人病歷卷全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8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978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81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違規欲橫越雙黃線迴轉,因而不慎於迴轉過程中撞擊證人何劭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停占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起駛跨入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7號函檢送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張阿麗、何劭廷行車事故案之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則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腎臟乃人體負責過濾血液中雜質、維持體液和電解質平衡之重要器官,所產生尿液經由尿道排出體外,同時也具備內分泌功能以調節血壓,為人體重要臟器。...而被害人既經切除左腎,終身缺一腎臟,原審認其屬於其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相符」,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右腎功能占比僅存約12.8%,幾乎靠左側腎臟運作等情,均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造成其右側腎臟嚴重受損、形同僅剩單一腎臟之功能,且其右側腎臟之受損係不可逆之狀態,顯然已經造成告訴人之重要臟器達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規定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足佐,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即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造成損害程度甚鉅,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 陳其智 識程度係國小畢業,曾從事幫傭、小工廠之工作,目前已經退休,單身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