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亭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9、6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提供予 饒雅倫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乙○○及丙○○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及丙○○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及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43號

  卷第76至79、92、93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丙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659號卷第17至19頁

  、偵字第6484號卷第10、11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乙○○匯款交易一覽表1份、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

  人乙○○間傳送訊息資料1份、對話紀錄1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429

  號函1份暨所附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份、111年5月30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167553號函1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暨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間傳送訊息資料1份等附卷足稽(

  見偵字第1659號卷第15、16、20至51、83、86至93、267至2

  73-1頁、偵字第6484號卷第6至9、13-1、17、20、23至25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

   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

   ,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

   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先生及

   1名未成年孫子之家人、案發當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付予饒雅倫

  ,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643號卷第78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前開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

  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9

日某時許,分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向乙○○佯稱:招募兼職

可獲佣金,註冊虛擬幣帳戶接單匯款

過任務可獲取回饋云云,致乙○○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乙○○於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46分

33秒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內,臨櫃匯款40萬元至甲○○名義之前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

日某時許,以臉書交友方式向丙○○

佯稱:可充值某操作平台可以獲利賺

錢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丙○○於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13分

51秒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1

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處,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3萬元至甲○○名義之前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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