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98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江雅鳳

邱至弘

被告 林郁芸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複代理人 凌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57元,及其中7,40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7元,及其中7,406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其中門號0000000000部分積欠17,248元(含電信費用5,269元、專案補貼款11,979元)、門號0000000000部分積欠9,609元(含電信費2,137元、專案補貼款7,472元)未付,合計26,857元,而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7元,及其中7,406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計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04年9月4日尚欠亞太電信公司5,269元,另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計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03年8月15日尚欠亞太電信公司2,137元,故亞太電信公司於104年9月4日、103年8月15日起即得行使各電信費用請求權,嗣亞太電信雖於109年9月11日讓與前開債權予原告,然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亞太電信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又原告主張門號專案補貼款合計19,451元部分,為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亞太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償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償,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同逾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就上開門號各積欠電信費用5,269元、2,137元,及專案補貼款各11,979元、7,472元未付,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欠費門號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5,269元、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2,137元,惟參以該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4日即合約屆滿,另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8月15日亦因靜止而需繳納補償款,此有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欠費門號資料存卷可稽,是亞太電信公司於104年9月4日、103年8月15日之前即得行使各筆電信費用請求權,嗣亞太電信公司雖於109年9月11日讓與前開債權予原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亞太電信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惟原告係於111年6月29日方寄發通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並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送達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該電信費用之債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11,979元、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7,472元乙節。惟參以原告提出專案同意書之約款約定: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專案補償款,補償款數額以日遞減原則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並約定如亞太電信公司如拒絕立同意書人申請時,立同意書人應立即返還所領取之手機加門號;再觀諸原告所提供之門號申請書,亦載明有「終端商品序號」,可認亞太電信公司係有搭售終端設備商品。綜上以觀,可知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搭售終端設備商品,並以專案補貼金額扣抵終端設備購買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取得終端設備,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因此補貼(償)款條款乃約定如違約或提前終止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償)款之計算公式計付補貼(償)款。則專案補貼(償)款條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販賣商品或減收電信費)之差價,應認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賣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循此,亞太電信公司關於專案補貼(償)款債權,亦於104年9月4日、103年8月15日之前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遲於105至106年間其請求權即陸續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間始受讓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專案補貼(償)款債權之請求權同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亦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57元,及其中7,406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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