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李玉振
訴訟代理人 李中麒
馮美珍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近一次租約之租期為民
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租約到期被告
仍占有系爭房屋不搬,直至105年7月19日才完成搬遷及返
還房屋,則被告尚欠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
止之金錢未付,經扣掉押金1萬元,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萬
元。另依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到期仍不搬遷,房東得向房
客每月請求5倍租金即2萬5000元至房屋遷讓。被告逾期4
個月才搬遷,則共需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計算方式:2
萬5000元×4個月=10萬元),蓋被告前已欠租多月,業由
原告提告並經貴院105年度鳳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判令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須給付原告7萬元。被告卻未
自動搬離,直至105年7月18日,貴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
同轄區埤頂派出所警員,依執行命令即雄院和105司執讓字
第87018號執行強制搬遷時,被告才開始進行搬遷,並於同
年7月19日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惟迄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違約金10萬元,共計11萬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兩造原有租賃關係,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未給付
金錢,迄至本院強制執行才搬離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第14至17
頁)、本院105司執讓字第87018號函暨執行命令、105年
7月18日執行當天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件為
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大致相符,被告亦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仍占用系爭房屋,未給付任何金錢乙情
,堪信屬實,則原告於扣除押金1萬元之後,請求被告給付
每月5000元、共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錢共1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
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認定。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
105年度鳳簡字第162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下稱前案判決),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無訛,則該
105年度鳳簡字第162號案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繳租金並終
止租約等情,業經原告於該前案提出其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及該存證信函信封,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已
於104年11月間終止,依此,該前案判令被告應負返還系爭
房屋之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104年11月間合法終止,兩造於104
年11月後,即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到期仍不搬遷,房東得向房客每月
請求5倍租金即2萬5000元至房屋遷讓云云,顯乏所據,是
原告此部分聲明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受前案
判決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