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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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徐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①新
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②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3,476元,及其中①174,439元自民國10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69,037元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900元。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約定
按本行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5%(目前年息為7.98%)
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1日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
部一次清償,並依約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如未依
約繳款,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收100元,第2個月當月計收
300元,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最多收取延滯
繳款3個月之違約金900元)。被告曾於102年11月27日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並於105年2月1日完成協議金額為
①180,768元②71,543元,分164期清償,每期還款1,646
元,詎被告嗣後毀諾,僅繳款至105年6月10日止,尚有本
金243,476元(含貸款174,439元、信用卡消費款69,037元
)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1171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聯合徵信中心繳款資訊查詢
單、協商客戶資料查詢、還款資料、債權計算表、簡易資料
查詢、帳簿查詢、基準利率查詢等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27
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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