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
108年度簡字第4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0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恆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瓦斯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恆正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29、6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二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附件一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顯然被告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又未思理性與他人進行溝通,竟向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測環工有限公司為恐嚇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見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林恆正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正為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員工,因與建暐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迭生爭執。林恆正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為前往建暐公司理論,知悉其在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前往建暐公司。嗣林恆正於107年12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建暐公司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建暐公司大門外,向內丟擲已點燃之瓦斯罐(放火燒燬建築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建暐公司大門處之警衛人員 沈有達 心生畏怖。林恆正復於同日11時25分前某時,再接續於酒後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建暐公司,於同日11時25分許抵達後,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在大門外比劃並於該處咆嘯,亦致沈有達心生畏怖。嗣經警獲報後前往建暐公司,並當場查扣林恆正所攜空氣槍,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對林恆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恆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恆正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建暐公司之警衛│全部犯罪事實。│││沈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莊政璋 於警詢中之│被告有於107年12月14日11時│││證述│25分許,持空氣槍於建暐公司││││大門口叫囂、咆嘯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員警先後於建暐公司及被告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分別扣得點燃後之瓦斯罐1瓶│││品清單各2份│與空氣槍(含彈匣)1支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該空氣槍之動力模式為填│││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充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惟│││警察局鳳山分局氣體動│未能貫穿鋁板,其單位面積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為4.84焦耳/平方公分之事│││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實。│├──┼──────────┼─────────────┤│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於上揭時、地曾騎乘機車│││14張│至建暐公司,並持空氣槍朝向││││公司內部之事實。│├──┼──────────┼─────────────┤│7│警方扣案槍枝照片3張│證明被告持有並點火引燃瓦斯│││、扣案瓦斯罐照片1張│、與持有該空氣槍之事實。│├──┼──────────┼─────────────┤│8│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後施以酒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通知單各1份│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酒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涉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瓦斯罐1個、空氣槍(含彈匣)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童志曜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6號被告林恆正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正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9時47分許,於高雄市○○區○○街路旁以紅色頭巾遮掩面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環測環工有限公司」,俟同日10時許抵達後,林恆正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型仿真槍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朝環測環工有限公司作勢射擊,再持槍指向朝環測環工有限公司員工 蘇建安 ,致蘇建安心生畏怖。嗣員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恆正於本署108│被告當日10時15分許有騎乘車│││年度偵字第1227號(下│號ONN-2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事實。│││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證人即環測環工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司員工蘇建安、 張簡政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陳文雄 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員警於被告處扣得空氣槍(含│││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彈匣)1支之事實。│││、扣押物品清單││├──┼──────────┼─────────────┤│5│(另案)內政部警政署│證明該空氣槍之動力模式為填│││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充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惟│││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未能貫穿鋁板,其單位面積動│││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能為4.84焦耳/平方公分之事│││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實。│││各1份││├──┼──────────┼─────────────┤│6│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相片││└──┴──────────┴─────────────┘
二、核被告林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另案扣案之瓦斯罐1個、空氣槍(含彈匣)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指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嫌,然按刑法之恐嚇公眾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並致生危害於公安,則行為人自須以加害上開之事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恐嚇,且有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係針對環測環工有限公司部分員工之特定人所為,並非對公眾為恐嚇行為,亦難想像被告前開所為足致公眾危害於公安,難認與構成要件相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檢察官於
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公訴,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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