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鴻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洪嘉鴻明知除非獲得授權,否則某人無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健保卡之正當理由,從而若某人欲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極有可能欲利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從事隱匿真實身分而實施犯罪之工具,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上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幫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更正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朝陽通訊公司」(負責人 潘昱淇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再者,行動電話
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將其竊得之「000」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後,向 李忠成 、潘昱淇、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業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將其竊得之「000」、「000」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後,向 劉宜娟 、臺灣大哥大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認定屬實,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幫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聲請意旨認被告交付「他人」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用身分而使用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幫助行為,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使用罪之正犯,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一行為同時侵犯不同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文書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且本件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所竊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而詐得手機及門號SIM卡),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素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約10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其所竊得之「000」身分證及健保卡、「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等物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被告洪嘉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明知如提供身分證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隱匿真實身分而實施犯罪之工具,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使用之故意及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前某日,將其竊得之「000」身分證
及健保卡(竊盜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3868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1「朝陽通訊公司」(負責人潘昱淇),未經000同意,欲假冒000身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惟其因無錢預繳而無法辦理,適有店員李忠成在店內表示其有綁約中之門號可供過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意後,旋於附近印章店盜刻「000」印章,並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上偽造「000」之簽名及印文,表示「000」同意授權代辦門號之私文書,連同前揭偽刻之印章、「000」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一併交予李忠成,致李忠成陷於錯誤,與潘昱淇分別於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19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過戶事宜。完成後,李忠成於104年2月21日,向潘昱淇購買價值8,000元、9,000元之手機各1支,交予該自稱「000」之男子,並足生損害於000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業者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4年1月29日前某日,將其竊得之「000」、「000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竊盜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2830號判決有罪確定),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由其本人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000」之成年男、女,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朝陽通訊店」(負責人潘昱淇),持竊得之000、000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向店員劉宜娟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及手機,該兩名男、女並分別於朝陽通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號碼可攜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000」、「000」之簽名,致劉宜娟陷於錯誤,同意該兩名男女申辦並交付三星Note4手機共2支予該兩名男、女,足以生損害於000、000及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鴻於臺灣高雄地│坦承將000、000、侯│││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 佩玲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號偽造文書案審理程序及│每人證件2,000元之代價│││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出售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證人000並未親自或授權│││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他人申請辦理門號│││之證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兩門││││號均係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辦││││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證人000未曾親自或授權│││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他人申請辦理門號│││述│0000000000號,而係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辦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證人000未曾親自或授權│││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他人申請辦理門號│││述│0000000000號,而係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辦之事實。│├──┼───────────┼────────────┤│5│台灣大哥大門號│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0000000000號用戶授權│實。│││代辦委託書、過戶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各1份。││├──┼───────────┼────────────┤│6│台灣大哥大門號│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0000000000、│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申││││請書各1份、朝陽通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使用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所為幫助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造文書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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