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壹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零錢新臺幣壹仟元、香菸貳拾包、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彥享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至 劉瑞東 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小木屋旁之草地上,徒手竊取劉瑞東所有之鏈鋸1支得手後離去。
二、林彥享另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4至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撬各1支,至位於苗栗縣○○鎮○○里
0鄰○○00○0號對面之檳榔攤,破壞 張鳳錦 所有之檳榔攤鐵門及鋁門門鎖後入內,再破壞檳榔攤內之冷氣、收銀機、腳底按摩品、電視機,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而損壞,並竊取檳榔攤內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香菸20包、蘇格蘭威士忌1瓶(總價值共計約2萬7,600元),得手後搬出檳榔攤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鳳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林彥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錦、被害人劉瑞東、證人 黃科 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下稱偵2029卷)第47至50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下稱偵2103卷)第49至51、113至11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088029996號、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029卷第57至69、73、127頁,偵2103卷第59至93、105、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
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 許澤天 著刑法各論(一)第65頁參照)。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破壞檳榔攤之鐵門及鋁門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而經本院細酌事發現場照片(見偵2103卷第59至65頁),本案之檳榔攤四周以鐵皮、鐵門及鋁門隔絕,存在對外宣示主權範圍、防止他人進入竊取財物之作用,然被告竟持兇器將該門扇毀損而進入檳榔攤內行竊,所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毀越門窗竊盜之罪名,本院審理時亦未諭知被告涉犯該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並於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之具體社會事實、案發過程進行實質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並使當事人為辯論,故本案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之上開加重事由,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本案被告之同一竊盜犯行,既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仍屬實質上一罪,祇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拘役50日(共2罪)、50日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嗣於105年10月
6日因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1次毀損罪,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則被告經前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罪及毀損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他人對自身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足,更未有悔改向善之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勉持、父親受傷需協助照顧、母親有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老虎鉗、鐵撬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
竊盜、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被害人劉瑞東所有之鏈鋸1
支、告訴人張鳳錦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零錢1,000元、香菸20包、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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