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薛輝煌
陳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富文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被告 何美臻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薛輝煌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玉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薛輝煌、陳麗玉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薛輝煌、陳麗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薛安良 沿南台路行人穿越道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薛安良,致薛安良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9月29日9時26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薛安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薛輝煌、陳麗玉分別為薛安良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⑴原告薛輝煌282萬8,603元:
①醫療費17,935元: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薛安良受傷,經送醫急救,由原告薛輝煌支出醫療費用17,935元。
②薛安良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薛輝煌因此支出殯葬費用367,250元。
③原告薛輝煌於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
86歲,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6.22年,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扶養費,依 霍夫曼 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計算,其受扶養金額為133萬256元,而原告薛輝煌之法定扶養人除薛安良外,尚有薛富文、 薛貴文 ,薛安良應負擔原告薛輝煌1/3扶養義務,其一次給付扶養費用為443,418元【計算式:(20,665元×12月)×5.00000000×1/3=443,418元,元以下捨棄】。
④原告薛輝煌年歲已高並領有殘障手冊,平日生活起居、三餐
及就醫,均仰賴同住之薛安良24小時待命照顧,其事親至孝,原告薛輝煌老年痛失愛子,每日以淚洗面,徹夜難眠,痛苦不言可喻,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陳麗玉437萬8,155元:
①原告陳麗玉於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
76歲,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2.27年,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計算,其受扶養金額為237萬8,155元,而原告陳麗玉之法定扶養人僅有除薛安良,薛安良應負擔原告陳麗玉全部扶養義務,其一次給付扶養費用為237萬8,155元【計算式:(20,665元×12月)×9.00000000=2,378,155元,元以下捨棄】。
②原告陳麗玉年歲已高並領有殘障手冊,平日生活起居、三餐
及就醫,均仰賴同住之薛安良24小時待命照顧,其事親至孝,原告陳麗玉老年痛失愛子,每日以淚洗面,徹夜難眠,痛苦不言可喻,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薛輝煌282萬8,6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玉437萬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車禍事故經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薛安良行經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行人穿越道不依號誌指示前進(闖紅燈),且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記載薛安良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含量101.6mg/dl,換算吐氣為0.53毫克/公升,推斷薛安良恐因酒醉而有注意力與判斷力降低之情形,而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方面則於行經七賢二路與南台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路口(內快車道由西向東)時,因天色昏暗,且信賴交通法規及一般經驗法則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雖訂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處罰規範,但依當時情狀,實難以預見將有酒精濃度含量101.6mg/dl之行人徒步闖紅燈穿越19.4米寬的路口,且被告駕駛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可知當下薛安良剛橫越七賢二路三個車道,至被告行駛之內快車道,亦無任何反應之時間,被告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過失導致薛安良死亡之情事亦實感悔憾。原告對於原告薛輝煌主張之醫療費用17,935元、殯葬費用367,250元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薛輝煌86歲、陳麗玉76歲,原告薛輝煌已逾內政部統計處統計通報105年高雄市之男性平均壽命75.72歲,而女性平均壽命則為82.27歲。按直系血親與配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考量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扶養關係及扶養之必要性,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另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參酌相關案例,亦屬過高。原告與薛安良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承擔相同肇責,過失比例各為50%,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2人分別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各100萬8,258元,合計201萬6,51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3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之求償金額扣除之。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7、52頁):㈠被告於106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薛安良沿南台路行人穿越道往南方向步行闖紅燈穿越七賢二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薛安良,致薛安良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9月29日9時26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3
號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原告薛輝煌、陳麗玉為薛安良之父母。
㈣原告薛輝煌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薛安良之醫療費用17,935、殯葬費用367,250元。
㈤原告2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0萬8,258元(見審
重訴卷第26、2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薛安良沿南台路行人穿越道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薛安良,致薛安良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薛安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原告之子薛安良死亡,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7,935元:原告薛輝煌主張其子薛安良死亡前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9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薛輝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935元,自屬有據。
⑵殯葬費用367,250元:原告薛輝煌因處理薛安良喪事,共支
出喪葬費用367,25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薛輝煌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367,250元,亦無不合。
⑶法定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原告薛輝煌部分:
原告薛輝煌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86歲,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6.22年,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依霍夫曼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其受扶養金額為133萬256元,而法定扶養人除薛安良外,尚有薛富文、薛貴文,薛安良應負擔1/3之扶養費用為443,418元。然依原告薛輝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置於審重訴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原告薛輝煌106年度給付總額為467萬餘元,其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約1117萬餘元。茲審酌原告薛輝煌高齡86歲,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然其既有財產總值逾1117萬元,遠高於其受扶養金額133萬256元,以其現有資產,應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薛安良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薛輝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43,418元,於法未合。
⑵原告陳麗玉部分:
原告陳麗玉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按(見審重訴卷第28頁),於薛安良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時年約76歲,其居住於高雄市前金區,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76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2.3年(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置於審重訴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其106年度之給付總額約156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930元,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陳麗玉所需生活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8萬1,245元【計算方式為:20,665×114.00000000+(20,665×0.6)×(115.00000000-000.00000000)=2,381,
244.0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2=147.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茲審酌原告陳麗玉高齡76歲,無工作收入,以其上開現有資產,尚不足以繼續維持其生活,應有受扶養之需要,而其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薛輝煌及其子薛安良,薛輝煌已屆86歲高齡,除需扶養原告陳麗玉外,尚須維持自己生活,而薛安良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於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正值中壯年齡,爰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薛輝煌之扶養義務,認由薛輝煌負擔5分之1、薛安良負擔5分之4為適當,爰依此比例計算薛安良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0萬4,996元(2,381,245元×4/5=1,904,996元),是原告陳麗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90萬4,996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薛安良之父、母,誼屬至親,薛安良於本事故死亡時年約53歲,正值中壯年,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剝奪其生命,原告等驟然遭此變故而失去至親,從此天倫不再,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渠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薛輝煌為臺灣省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於85年間自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第五課課長之職退休,名下財產總額約1117萬餘元,目前無工作收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陳麗玉為一般家庭主婦,其106年度之給付總額約156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930元,目前無工作收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飾品店,月收入約5、6千元、名下無財產,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審重訴卷第23頁反面、刑事卷第6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末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薛輝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38萬5,185元
(醫療費用17,935元+殯葬費用367,2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385,185元);原告陳麗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90萬4,996元(扶養費1,904,99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904,99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受害人薛安良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且其於事故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含量為101.6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3毫克/公升,恐因酒醉而有注意力與判斷力降低之情形,原告與薛安良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各為50%,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薛安良先行,致撞及薛安良,然薛安良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另就薛安良於事故發生前是否有飲酒致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之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薛安良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經該院以108年7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321號函覆稱:「㈡……薛安良先生到院前仍有生命徵象,並未死亡。且檢驗出酒精濃度為101.6mg/dL之血液檢體是在106年9月29日凌晨00時21分(即死亡前9個小時左右)採集,故該酒精濃度並非死後腐敗所致。㈢當身體創傷導致組織缺氧或血液供應不足等狀況時,血中的乳酸脫氫酶及乳酸濃度會上升。薛安良先生因車禍導致身體多處受傷及顱內出血。在此狀況下有可能導致乳酸脫氫酶和乳酸濃度上升而干擾酒精檢驗。但因沒有當時薛先生乳酸脫氫酶和乳酸濃度可供佐證,故無法判斷薛安良先生是『車禍前飲酒』或是『因受傷後乳酸脫氫酶及乳酸濃度上升』而導致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數值為
101.6mg/dL。」(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尚不能僅以薛安良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反應,即逕認其確有於車禍前飲酒致注意力、判斷力降低情事;況本院於108年11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27號卷附影像光碟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22時57分5秒至22時57分17秒處,勘驗結果為:「被害人於106年9月28日22時57分許,沿南台路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闖紅燈穿越七賢二路,被害人步行穿越馬路時,步履、行為舉止正常並無異樣,其穿越七賢二路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由薛安良之外觀舉止,亦無從認定其有於事故前飲酒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取。又本件事故責任歸屬,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固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薛安良闖紅燈,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附鑑定意見書),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薛安良先行,但薛安良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且其違規穿越七賢二路時,全然未注意往來車輛,致依綠燈指示前行之被告難以預料其違規行為,而不慎撞及薛安良,薛安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應不亞於被告,因認薛安良、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則原告薛輝煌得請求之金額為119萬2,593元(2,385,185元×50%=1,192,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玉得請求之金額為195萬2,498元(3,904,996元×50%=1,952,49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8,258元,經扣除後,原告薛輝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335元(1,192,593元-1,008,258元=184,335元),原告陳麗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4,240元(1,952,498元-1,008,258元=944,2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薛輝煌、陳麗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84,335元、944,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