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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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9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劉易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劉易欣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林芷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劉易欣人車倒地,劉易欣因而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易欣告訴被告林芷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雙方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3萬元(按月分期給付,詳細給付條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並據告訴人劉易欣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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