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盛
蔡逸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3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盛、蔡逸軒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盛前為太尹針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0號,下稱太尹公司)之職員,因不滿在職期間曾發生交通事故,太尹公司卻未代為處理,竟與友人蔡逸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日17時23分,由邱冠盛駕駛蔡逸軒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太尹公司,由蔡逸軒將太尹公司所有之OP彈性纖維9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09公斤)搬上所承租之小貨車後,隨由邱冠盛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已歸還太伊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邱冠盛與蔡逸軒,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邱冠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被告蔡逸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⑶證人即太尹公司廠長 李尚儒 於警詢中之指述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OP彈性纖維照片1幀、車輛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邱冠盛、蔡逸軒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冠盛因對被害人太尹公司有所不滿,竟夥同被告蔡逸軒恣意竊取公司之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太尹公司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物品全數歸還,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011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OP彈性纖維96公斤,已歸還被害人太尹公司,業如前述,並經被告及證人即太尹公司廠長李尚儒 陳明 所竊得之物品已全數歸還並無短少等情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