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16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陳柏翰 被告 藍珮珊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95元,及自民國
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8年9月2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雙方尚約定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於前述期間內退租(含因違約而導致遭停機者),須繳交手機補貼款;然而,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結算至105年12月9日止,前述二個門號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共計為38,195元,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述電信費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述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公司上述二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16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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