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請人 廖炳煌 被告 林志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故本件交付審判案件中聲請人是否委任律師,則應由是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為斷。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狀之當事人僅載「聲請人廖炳煌」,且聲請狀末亦僅載「具狀人廖炳煌」,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一情,有本院106年10月19日收文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而本件此項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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