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11號原告 朱馥岑 被告 陳建宇 法定代理人 陳致祥
張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14號改分為106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9號改分為10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在蝦皮拍賣網站見到佯稱販售ipadmini4平板電腦之訊息,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之付款方式,於105年8月1日以網際網路ATM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訴外人 陳岑郁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愛三路郵局帳戶),嗣對方卻消失,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將其不知情之姐姐陳岑郁之系爭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成年男子遂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30日於蝦皮拍賣網路上佯稱販售ipadmini4平板電腦之訊息,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通訊軟體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年8月1日以網際網路ATM轉帳1萬元至系爭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業據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綦詳。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為在刑事上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則在民事上本於幫助人身分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身分,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