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天九牌壹組及賭資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賭檯上之賭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吳文達與同案被告 莊進寶詹錦龍林忠賢 4人於聲請書所載鐵皮屋內賭博財物,該鐵皮屋平日係作為停放公司車輛、機具,及公司員工休息使用,公司員工均得自由出入,現場為開放空間無法關門,業經被告及莊進寶、詹錦龍、林忠賢、 李新有 等人供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1086號影卷〈下稱第1086號偵影卷〉第6至15頁),是認該鐵皮屋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所為雖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固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注金額非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第1086號偵影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骰子3顆、天九牌1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6,400元(其中23,700元、3,000元分別係同案被告莊進寶、詹錦龍所有,其餘29,
700元係本案被告所有〈見第1086號偵影卷第18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因於106年3月
7日偵訊時,莊進寶稱「被扣的是口袋裡面的錢」;被告稱「我口袋裡面有2萬元是要給合會的錢,9,700元是賭資」;詹錦龍稱「我的賭資是三千多元」(第1086號偵影卷第67頁),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扣案賭資56,4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故均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莊進寶所有之23,700元、詹錦龍所有之3,000元,因該2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之29,700元,其中9,700元係賭資,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於其餘之20,000元係要被告給合會的錢,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吳文達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達與莊進寶、詹錦龍、林忠賢4人(莊進寶、詹錦龍、林忠賢3人涉犯賭博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6年2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場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輪流作莊,與莊家比牌面大小,牌面大者,可贏得下注之賭金。嗣於同日21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5萬6,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達與共同被告莊進寶、詹錦龍、林忠賢4人坦承不諱,渠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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