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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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蕭慶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4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慶堂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具有黑色手槍外觀(其內可置放香菸並有打火機功能)之物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慶堂(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8日14時2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櫃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持具有黑色手槍外觀(其內可置放香菸並有打火機功能《即俗稱打火機菸盒》)之物一支(下稱前開物品),在上址櫃檯結帳時,將現金及前開物品一起置放在櫃檯上,待結帳完畢,再將現金餘額及前開物品取走,使上址店員誤認前開物品為槍枝,以此等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 田宗 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㈤扣案之前開物品壹支。
三、扣案之前開物品壹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