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告 鍾任謀

被告 郭雨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金融卡及密碼以取款或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在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在南投縣埔里及桃園市中壢區等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原告聯繫,以「網路投資賺錢」等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1年10月5日11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人家利用,後來才知道是用來詐騙洗錢,可是我從111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是被囚禁,不法份子利用我的帳號進行詐騙,我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308號起訴書、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其亦為被害人,惟被告為滿36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為一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人,而被告應可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均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且交付之對象為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而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利用,因受囚禁在房間裡,所以無法報警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是空言指稱,況且被告所辯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當人遭遇危險後,卻未報警或任何補救措施,故不符合常情,故其上開抗辯,殊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密碼予其根本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進而讓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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