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中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中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邱中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中鴻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時許至4時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連峰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