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2號

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陳永華

潘羿伶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林曉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12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使用歡歌交友軟體與被告甲○○結識,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並延生家庭暴力,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終至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9月12日離婚,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家庭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為家庭的付出,以及在社會上及親友間的名譽地位,面對遭外遇事實、單親扶養3子困境的精神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現在經濟狀況無法一次付,可否以分期方式付款,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我承認等語抗辯。

 ㈡被告甲○○辯以:對於本件起訴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本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相姦行為之配偶與第三人,當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允他方配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4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甲○○確實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而該行為已彰顯被告2人間之親密關係非比尋常,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之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含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存續期間,且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等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告甲○○,及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乙○○,並於112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8月3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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