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盧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建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斧頭壹支、塑膠拉鋸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盧建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2日23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塑膠拉鋸各1支,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盧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 盧昊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相片5張。
㈤扣案之斧頭及塑膠拉鋸各1支。
三、扣案之斧頭及塑膠拉鋸各1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