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請人 陳慧英
相對人 余婉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余婉菁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余婉菁及債務人 彭健瑋 、 李雪鳳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共同簽立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5年2月23日,並有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13年6月25日以相對人余婉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5年2月23日,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前揭欠款相對人及債務人僅繳息至114年1月24日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經聲請人催告履行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15年2月23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1紙,就清償期雖另有加速條款之約定,惟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者不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15年2月23日始為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本件聲請人於114年7月17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和
637-12
0
0
77.44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17
東富街61號
九和段637-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36.40、二層50.52、三層50.52、四層28.82、騎樓14.40,總面積180.66
陽台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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