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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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榮圓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榮圓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2月8日判決確定,嗣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楊榮圓平日久居於上址山區種植蔬果,因耕地接近國有林班地,對於附近山勢地形及森林產物甚為熟稔,且該處位於偏遠山區,人煙罕至,認為有機可乘,明知新竹縣五峰鄉○○○○○區○00○○地○○○○○段○000地號土地,係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及倒伏之餘留殘材均係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於99年1至
3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農用搬運車,前往該林班地內(TW97座標X:264764、Y:0000000),使用其所有之鏈鋸1隻以鋸切方式,竊取牛樟樹材36塊,材積合計為0.278立方公尺【合計重量305公斤,山價〈即市價36,663元減去實際生產費用397元,其計算方式為36,663元-397元=36,266元〉】,置於前揭農用搬運車上,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載至其住處附近10至50公尺不等之長草堆內藏放,並以盜取牛樟木培育牛樟芝。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榮圓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牛樟樹材36塊、鏈鋸1隻與白色農用搬運車1台及土造長槍1支。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榮圓於
101年1月18日為警執行搜索扣押當日警詢中供稱:「(目前精神意識狀況如何?是否可接受警方調查筆錄?)精神狀況可以,可以接受警方調查,因在警局待偵訊時克流感發作經警方緊急送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牛樟樹係何人竊取?如何竊取?如何分工?)警方查獲之牛樟樹25塊是在我住處上方500公尺處之國有林地所竊取的,是之前別人已經鋸過,剩下的我就以自備之鏈鋸切成塊狀後,以自備之搬運車撿回藏匿,另外剩下之11塊....切成塊狀放置於住處下方
10公尺道路左、右側。」「(警方查扣之鏈鋸1台及搬運車1部是否為你竊取牛樟樹鋸樹及載運之工具?)是的沒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8至12頁)。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目前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應訊?)可以。」「(今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內容是否看到才簽名確認?)實在,我有看過才簽名。」「(扣案之鏈鋸及交付保管之搬運車1輛是何人所有?)是我的。」「(上述物品是否用來搬運、鋸切牛樟樹?)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58至60頁)。揆諸被告楊榮圓上開自白可知,其雖於警局等待偵訊中因流感發作經警方緊急送醫治療,然其就醫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先表明當時之精神狀況尚可,足以接受檢警調查,始對於本件竊盜犯行陳述綦詳,而相關警詢、偵訊筆錄亦係經其確認無誤後才簽名,是應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雖患有流感,但經過送醫治療與服用藥物後,已無礙於檢、警調查,所為自白仍具備任意性。且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 陳俊良 就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22號)於100年8月22日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未經依法具結,尚難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且檢察官於本件審理程序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列各種例外情形,依諸前開說明,應認共犯陳俊良於100年8月22日另案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資為彈劾證人陳俊良於本件審理時證述可信性之用。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圓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坦承認罪,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坦承11塊牛樟樹材的部分,然被告否認有使用搬運車的行為,是從照片所示砍樹的地點到查獲的地點,其實只要越過被告 高麗菜 的菜園就可以到達,當時是否有卷附地圖的通路也有疑義,該搬運車從地勢地形來開是不可能到達竊取地點的,故在被告住處下方50公尺農地內查獲牛樟樹材25塊,並未使用扣案白色農用搬運車運送,因被告原本即使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載運作物,自無可能再以白色農用搬運車搬運牛樟樹材,此部分應改論以普通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所示數量、重量之牛樟樹犯行,得手後,分別將其中7塊放置於住處下方10公尺道路左側農地、其中4塊放置於住處下方10公尺道路右側農地空地,另外25塊放置於住處下方50公尺處之長草堆內藏放,以此方式培育牛樟芝等情,業據被告楊榮圓於警詢及檢察官101年1月18日初始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9至10、58頁),核與證人即前往查緝警員 錢星國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楊榮圓是說該牛樟樹先前已被人砍伐倒伏在地上,他是以自備的鏈鋸切成塊狀之後再用搬運車載回家。我們由被告楊榮圓帶往該牛樟樹遭砍伐的現場指認,我們有照相存證,被告楊榮圓有承認那些牛樟木是他用自備的鏈鋸切成塊狀,且他說是開農用搬運車載回家,(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38頁編號11、12照片所示白色搬運車)就是被告楊榮圓說的用來搬運牛樟樹材的搬運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確有使用扣案鏈鋸將牛樟樹鉅切成塊狀,亦有使用扣案白色農用搬運車(交由被告楊榮圓保管)將竊取之牛樟樹塊載回住處附近藏匿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10、58頁),經本院更(一)審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58頁),其勘驗結果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載均相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扣案之鏈鋸及交付保管之搬運車是否用來搬運、鋸切牛樟樹時,被告自行答稱「有」(見本院更(一)卷第53頁反面);被告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坦承:鏈鋸已經壞掉了,伊承認伊有用鋸的,本件36塊牛樟樹材伊都承認是在60林班地竊取,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也有違反森林法的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有扣案之鏈鋸1隻、白色農用搬運車1台、於其住處附近10至50公尺不等之長草堆內查獲牛樟樹材36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2號起訴書可資佐證。又依被告帶同警員及林務局人員指認其切去牛樟樹材之處,該處位置圖以1/5000之比例尺所示,本次被告藏放牛樟樹塊之地點距離被告指認竊取牛樟樹材處約為500公尺遠(圖上距離10公分,依1/5000計算,約為500公尺,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120頁),該等處所均位於山區,地勢應非平坦,且依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所示(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119頁),本次為警查獲之牛樟樹材每塊大小不一,重量約2至35公斤不等,被告既有白色農用搬運車1台,衡情理應駕駛該農用搬運車運載牛樟樹材始符合常情,尚無捨較輕便之農用搬運車而採較費力之徒手搬運之理,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搜索現場照片33幀、新竹林管處101年2月1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刑事告訴狀、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13至25、33至49、73至135頁)。
基此,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前辯稱:那棵牛樟樹先前已被人鋸倒了,我只是去撿一些牛樟木碎片回家燒火云云。然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且其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在伊上址住處下方10公尺道路兩側查獲11塊牛樟樹材,是伊在整地要種高麗菜時挖出來的,整地時挖到這些牛樟樹材伊太太知道,且因伊住處下方10公尺道路兩側比較潮濕,所以放在該處要長靈芝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 邱美花 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楊榮圓在山上開墾整地時伊沒去現場,當時因小孩還小,住○○○鎮○○路,伊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61至62頁),嗣邱美花雖改證稱:「(據你先生剛剛偵訊時稱,山上20多年前整地時有挖道牛樟樹材,這件事你知情?)這個我不知道。後改稱,約10多前我先生已跟我提到,在我的保留地裡面挖到牛樟樹材,至於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所以妳並沒有在現場看見,是妳先生看告訴妳的?)是。我問他那些東西要做什麼用,他沒有回答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62頁),邱美花初始證稱不知被告整地時有挖出牛樟樹材,嗣則改稱是10多年前被告有告知,然無論是邱美花根本不知道,抑或是在10多年前由被告告知,均與被告辯稱係在20多年前整地時挖出即有告知其妻邱美花云云,無一相符,況苟被告係在20多年前整地挖出,何以事隔10多年,始告知其妻邱美花,顯悖情逆理,委難憑採。嗣被告於原審復改供稱:99年上半年竊取扣案25塊牛樟樹材,另11塊牛樟樹材有些是整地挖出的,有些是在河川地竊取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繼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又改稱:那棵牛樟樹先前已被人鋸倒了,伊只是去撿一些牛樟木碎片回家燒火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95頁反面),足徵被告所稱前後反覆不一,顯係臨訟情虛杜撰卸責之詞,否則焉就同一事實,說詞前後齟齬,扞格不入。遑論,牛樟樹材為珍貴樹材,被告長期居住於山上,豈有不知之理?逕以該牛樟樹材當材薪之用,顯悖於經驗法則,實難憑採,自應以其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
(三)辯護人雖辯稱:在被告住處下方50公尺農地內查獲牛樟樹材25塊,並未使用扣案白色農用搬運車運送,應改論以普通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係以扣案交由保管白色搬運車搬運所竊得牛樟樹材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10頁)並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認罪,且其於遭警查獲時即向警員坦認以扣案鏈鋸竊取及以白色搬運車搬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錢星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竊取牛樟樹材位置位於山區,地勢應非平坦,再依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所示,為警查獲之牛樟樹材每塊大小不一,重量約2至35公斤不等,被告既有白色農用搬運車1台,衡情理應駕駛該農用搬運車運載牛樟樹材始符合常情,焉有捨較輕便之農用搬運車而採較費力之徒手搬運之理?均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所稱尚有誤會。至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原本即使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自無可能再以白色農用搬運車搬運牛樟樹材,應改論以普通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是否使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與其是否使用白色農用搬運車搬運竊得牛樟樹材,並無必然關係,遑論白色農用搬運車,即為便利於在山區搬運物品之用,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所示之牛樟樹材,縱因天然或人為因素而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增列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且亦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接續將上開牛樟樹材竊取搬運下來,使用上揭白色農用搬運車搬離竊得牛樟樹材,均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犯罪行為時點,其於警詢中並未表明行竊日期,於偵查中表示係「1、2年前」所犯,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應該是99年上半年,因為伊種菜都是在4月份才開始種,到現在都在農忙時間,4月份到11月這段時間比較沒有空去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係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4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犯,故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犯行不符累犯之要件。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俱全,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先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23號、101年度偵字第81號、101年度偵字第
322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22頁),仍不思悔改,再度觸犯本件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仍設詞圖卸,僅坦承部分犯行情節,復參以其所竊得牛樟樹材之市價為36,663元,有價金查定書各1份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98至118頁),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有關違反森林法部分併科罰金之說明: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遭查獲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為36塊,總計山價分別為36,266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在卷足徵(見100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74頁),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科2倍贓額即72,532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及白色農用車各1臺,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58頁),惟因該鏈鋸價值較低,而該白色農用搬運車價值較高,考量本件遭竊牛樟樹材之市價為36,663元,依比例原則予以斟酌,就扣案之鏈鋸1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農用搬運車1臺,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核其主張於本院已當庭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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