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軒具保人林承寬上列具保人林承寬因被告邱柏軒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104年度執更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邱柏軒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承寬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居、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嗣經聲請人按址拘提未獲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7月4日函檢附拘票、報告書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