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上訴人即被告DANIELCHRISTIAN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67號、第1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DANIELCHRISTIAN與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DANIELCHRISTIAN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GALVINTANDRA」簽名壹枚、變造署名「GALVINTANDRA」之印尼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含換貼之TRIYANI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DANIELCHRISTIAN與TRIYANI均係印尼籍人士,TRIYANI前曾於民國99年4月6日經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來臺工作,惟因其於99年12月25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嗣經主管機關撤銷在臺之居留資格,於101年6月5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年6月18日離境。其明知因前逃逸記錄,不得再以真實身份入境臺灣,惟為求再度來臺工作,竟與DANIELCHRISTIAN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就我國而言屬特種文書之印尼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及其單獨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由DANIELCHRISTIAN在101年7月間某日,帶同TRIYANI於印尼雅加達某處拍攝照片,復由DANIELCHRISTIAN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某不詳時、地,持不詳之人所有屬真正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將其上之基本資料頁變造姓名為「GALVINTANDRA」(起訴書誤載為「GALVINATANDRA」,應予更正),並更換護照內頁第7至8頁,另換貼TRIYANI之相片於其上,再由DANIELCHRISTIAN於101年9月10日上午10時在印尼雅加達某處,先行出示上述變造護照(下稱系爭印尼國護照)予TRIYANI,並教導TRIYANI如何簽署系爭印尼國護照上署名「GALVINTANDRA」之簽名。DANIELCHRISTIAN復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凌晨某時,由DANIELCHRISTIAN將TRIYANI載送至印尼機場,並為TRIYANI辦理登機手續後,於即將登機前將系爭印尼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TRIYANI,TRIYANI旋即於同日,與DANIELCHRISTIAN一同搭乘印尼航空公司GA852號班機抵臺,於上開班機上,DANIELCHRISTIAN於TRIYANI之入國登記表上填寫國籍、職業及來臺住址欄之中文資料,並由TRIYANI在旅客簽名欄偽造「GALVINTANDRA」署押1枚而偽造該入國登記表,足生損害於「GALVINTANDRA」本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而損害及公眾。嗣TRIYANI於桃園機場出示系爭印尼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供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證照查驗員警查驗而行使時,經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TRIYANI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為罪刑判決後,當事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2)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又按「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第4254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一)共同被告TRIYANI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如前說明,即無依法命具結之問題,惟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共同被告TRIYANI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解除辯護人之委任》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共同被告TRIYANI向檢察官所為前開陳述,係在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作成,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踐履證據調查程序,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TRIYANI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雖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TRIYANI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TRIYANI所為不利於被告DANIELCHRISTIAN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TRIYANI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被告DANIELCHRISTIAN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該共同被告TRIYANI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DANIELCHRISTIAN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被告DANIELCHRISTIAN犯罪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始行解除辯護人之委任》主張共同被告TRIYANI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始行解除辯護人之委任》主張同案被告TRIYANI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而共同被告TRIYANI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原審之陳述,並無明顯歧異,應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且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之5等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於被告DANIELCHRISTIAN爭執證據證明力時作為彈劾證據,併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DANIELCHRISTIAN固承認於101年9月11日入境我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見過TRIYANI二次,一次是在印尼旅行社訂機票時,另一次是來臺灣前在印尼機場,是旅行社一位綽號「 阿勇 」的人將系爭印尼國護照交給伊,伊幫TRIYANI在機場辦理登機並領取登機證後,伊有將上開護照拿給TRIYANI,TRIYANI就自己入關,是「阿勇」請伊幫TRIYANI填寫入國登記表上的中文資料,伊只有填寫中文地址部分,其餘並不是伊所填寫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TRIYANI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印尼是由 仲介 幫伊處理護照的事情,伊有發現護照上名字不是伊的真名,印尼仲介就說伊是被臺灣列為逃逸外勞,所以為了再入境臺灣要用假名字,偽造的護照是在印尼辦的。DANIELCHRISTIAN曾打電話給伊叫伊到雅加達,護照也是來臺灣當天,DANIELCHRISTIAN在印尼機場交給伊,到臺灣後,DANIELCHRISTIAN叫伊在後面走,不要跟著他。入國登記表「GALVINTANDRA」的名字是DANIELCHRISTIAN教伊簽的,中文部分也是DANIELCHRISTIAN幫伊填的。因為伊之前有來臺灣上班過,可是逃逸,回到印尼後,有一個老闆說要幫我付錢來臺灣,後來對方帶伊去拍照,伊聽老闆說費用是25萬元等語(見101偵18467卷第29至30、40至43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曾經來過臺灣工作,後來跑掉被遣送回印尼,伊回到印尼之後,打電話給原本臺灣的仲介公司,告訴他們伊已經回到印尼了,仲介公司問伊要不要再過來臺灣,伊有問仲介公司來臺灣會不會被抓,仲介公司說伊以前過來做外勞,現在用觀光的名義可以再來臺灣,然後仲介公司介紹DANIELCHRISTIAN給伊,伊是用手機跟被告DANIELCHRISTIAN聯絡。大概搭飛機來臺的兩天前,伊與DANIELCHRISTIAN先約在雅加達伊姐姐家,然後被告DANIELCHRISTIAN去伊姐姐家接伊到雅加達的另一個地方,確切的地點伊不知道,到該地點之後DANIELCHRISTIAN拿剛剛系爭印尼國護照給伊看,護照上面已經有簽名了,當天DANIELCHRISTIAN有教伊怎麼簽名才可以像系爭印尼國護照上面的那個簽名,之後DANIELCHRISTIAN就帶伊去MOTEL讓伊住在MOTEL。系爭印尼國護照上的照片是DANIELCHRISTIAN在101年7月間帶伊去照相館照相,伊在來臺灣之前,總共看過被告DANIELCHRISTIAN3次,第1次是伊把印尼的身分證、舊護照、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提供給DANIELCHRISTIAN,第2次是拍照,第3次是DANIELCHRISTIAN打電話給伊帶伊去看護照,然後住MOTEL。入國登記表伊只是負責簽名,其他欄位是DANIELCHRISTIAN幫伊填寫的,在飛機上伊與被告DANIELCHRISTIAN雖然分開坐,但伊在看入國登記表上待填寫名字、出生日期時,剛好DANIELCHRISTIAN過來伊的位置看,然後入國登記表就遭DANIELCHRISTIAN拿走,是DANIELCHRISTIAN填完之後,把入國登記表還有護照交給伊,當伊要仔細看護照時,DANIELCHRISTIAN叫伊趕快放進包包不要給別人看到。來臺灣之前,DANIELCHRISTIAN叫伊說,伊就是以「GALVINTANDRA」的名義來臺灣,不要說伊是TRIYANI。在印尼機場是DANIELCHRISTIAN幫伊辦理登機手續,之後行李要過X光機之前,DANIELCHRISTIAN有把護照給伊,但是當時好像有點問題,DANIELCHRISTIAN叫伊在旁邊等,說會幫伊處理,伊有看到DANIELCHRISTIAN把伊包包拿給印尼海關的人員,叫伊站在附近的地方等,之後印尼海關把護照給被告DANIELCHRISTIAN,接著印尼海關要蓋章的時候,也是被告DANIELCHRISTIAN把伊的護照交給海關,伊當時在DANIELCHRISTIAN旁邊,蓋章之後,DANIELCHRISTIAN就把護照收回去,因為班機有延誤,伊與DANIELCHRISTIAN就到機場上面休息後,才把護照交給伊,但是DANIELCHRISTIAN跟伊說不要看,過了一會又把護照收走,要上飛機的時候,DANIELCHRISTIAN才再把護照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7頁、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其上開陳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TRIYANI於警詢時供稱:仲介說伊之前是逃逸外勞,不能用舊護照入境,伊以為相片是伊的,就沒有問題,護照上「GALVINTANDRA」的署名及生日都不是伊的,是伊委託臺灣友人透過男性印尼仲介(即被告DANIELCHRISTIAN)幫伊辦的,但伊不知道該仲介的姓名,伊目前都沒有付錢,伊聽朋友說差不多要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以為可以用觀光身分再入境臺灣,幫伊寫入國登記表的那位男性印尼華僑(即被告DANIELCHRISTIAN),就是幫伊辦新護照的人之一,因為101年9月10日早上是該人拿護照及機票給伊,並叫伊練習新護照的簽名,然後晚上該男性印尼華僑另外約時間與伊碰面,再一同搭機來臺等語相符(見101偵18467卷第7至10頁)。復參酌TRIYANI上開陳述亦陷自己於罪,堪認其前開陳述係自然發言,其證言憑信度甚高。另證人SUSA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幫伊辦護照的人 拜託伊 跟TRIYANI、DANIE
LCHRISTIAN一起來臺灣,於101年9月11日,伊與TRIYANI、被告DANIELCHRISTIAN同時在印尼機場,搭乘印尼航空公司班機GA852到臺灣,TRIYANI的登機證及護照(指系爭印尼國護照)是被告DANIELCHRISTIAN交給她的。在飛機上,DANIE
LCHRISTIAN有幫伊填寫入國登記表(詳101偵18467卷第21頁所示),所有旅客「SUSAN」入國登記表上應填寫的事項(包含旅客簽名欄之簽名),都是被告DANIELCHRISTIAN幫伊寫的,至於同卷第18頁旅客「GALVINTANDRA」之入國登記表是TRIYANI的入國登記表,伊不知道何以該入國登記表上所簽的名字是GALVINTANDRA,伊也不知道GALVINTANDRA的簽名是否被告DANIELCHRISTIAN幫TRIYANI簽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經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TRIYANI與證人SUSAN上揭證詞,其等關於在印尼機場登機之情形,及被告DANIELCHRISTIAN在印尼航空班機上幫忙其等填寫各自之入國登記表之情節尚屬一致,且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TRIYANI與被告DANIELCHRISTIAN並無仇怨糾紛,無誣陷被告DANIELCHRISTIAN之動機,另比對101偵18467卷第21頁、第18頁之旅客「SUSAN」入國登記表、「GALVINTANDRA」入出登記表上所有中文文字,與旅客SUSAN、GALVINTANDRA姓名欄所載資料之筆跡顯出於同一人之手,再參酌TRIYANI前開證詞,足見TRIYANI交付入關查驗人員之入國登記表上「GALVINTANDRA」之簽名,確係被告DANIELCHRISTIAN教導TRIYANI冒名偽簽無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TRIYANI前開所證述各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另同案被告TRIYANI就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偵18467號卷第6至10、29至30、40至43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17至118頁),復有變造印尼護照1本扣案可稽。經將上開扣案之護照送請鑑驗,鑑驗結果為:「放大檢視送鑑護照(即系爭印尼國護照)基本資料頁照片之網點紋路特徵,與真版之網點特徵相比明顯不同。經放大檢視送鑑護照基本資料頁姓名處及下方護照判讀區姓名處,紙張纖維有遭破壞痕跡。經放大檢視送鑑護照縫線纏繞程度不一致,另以紫外光檢視該縫線部分線段無螢光反應,護照縫線顯遭抽換。經放大檢視護照內頁第8頁下方雷射穿孔之護照號碼,有填補穿孔及添筆之現象,與該護照其他內頁穿孔特徵相比明顯不同,護照號碼顯不相符。鑑驗結果:送鑑第U846268號印尼護照(署名GALVINTANDRA),為抽換相片、第7、8頁及塗改姓名之變造護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1年9月11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偵18467卷第22頁),足徵TRIYANI就其所犯前開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外,復有卷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TRIYANI離境畫面、登機證影本、前開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影本、我國簽證影本、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偵18467卷第14至19頁),是被告DANIELCHRISTIAN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DANIELCHRISTIAN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辦理登機事宜本非難事,且被告TRIYANI前曾入境臺灣,應知悉辦理登機之流程,TRIYANI本可自為之,況護照及機票均屬貴重之私人物品,若TRIYANI與被告DANIELCHRISTIAN僅為點頭之交,應無將此貴重物品隨意交付被告DANIELCHRISTIAN並委由其代辦之理。再者,依卷附TRIYANI之入國登記表所示,其上之國籍、職業及來臺住址欄均分別填有「印尼」、「學生」及「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中文文字,被告DANIELCHRISTIAN雖一再辯稱僅有代填來臺住址欄之中文資料,然TRIYANI若能流暢書寫中文之「印尼」及「學生」等文字,應無須僅自行填寫上開中文資料,而獨將來臺住址欄委由被告DANIELCHRISTIAN代為填寫,另參酌證人SUSAN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言,且有SUSAN與TRIYANI之入國登記表上所填寫之中文文字、GALVINTANDRA姓名資料欄之筆跡可資對照,足見被告DANIELCHRISTIAN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無足採信。
(四)又被告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DANIELCHRISTIAN辯稱:被告DANIELCHRISTIAN在印尼是有身份地位的華僑,年收入百萬元以上,依照被告DANIELCHRISTIAN之身分地位,實無可能甘冒違法之險去從事人蛇集團之行為云云,而證人 張家驊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從事健康食品、保養品及化妝品之買賣業務,在印尼時認識被告DANIELCHRISTIAN,跟被告DANIELCHRISTIAN有生意往來已經有4、5年,據伊瞭解,被告DANIELCHRISTIAN收入還不錯,在印尼也是有身分地位的人,伊有去過被告DANIELCHRISTIAN在印尼的家,房子還不錯,並看到被告DANIELCHRISTIAN家裡有2臺車子,也聽被告DANIELCHRISTIAN說過有一個倉庫,伊有進過被告DANIELCHRISTIAN的公司,公司規模還不錯,員工有4、5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惟其亦證稱:與被告生意往來的頻率約1個月1次至3、4個月1次,每次交易的金額,平均大概8萬元到10萬元,且不知道上開房屋及倉庫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不知道被告DANIELCHRISTIAN公司營業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是難僅憑證人張家驊與被告DANIELCHRISTIAN間有生意往來,即認DANIELCHRISTIAN在印尼之身分地位不凡或資力豐厚。再者依被告DANIELCHRISTIAN與證人張家驊生意往來之頻率及金額計算,其二人每年之營業額至多僅有120萬元,本案被告DANIELCHRISTIAN資力為何,要非無疑,況且,DANIELCHRISTIAN所負責之本件犯行內容,並無需要具備專門技能、資格,亦不需付出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付出,即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獲得如TRIYANI所述之25萬元報酬收入,衡量其所付出之時間、精力與所獲得報酬,投資報酬率自屬非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而證人張家驊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DANIELCHRISTIAN之認定。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論被告DANIELCHRISTIAN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僅以共犯TRIYANI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法律明文規定之違誤。又共犯TRIYANI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者,如其與被告DANIELCHRISTIAN見過幾次面,於偵查中稱3次,但原審審理竟稱2次,另關於入國登記表上GALVINTANDRA之簽名,TRIYANI於偵查中稱是被告DANIELCHRISTIAN教其填寫的跟護照上一樣,於審理中竟改口是在班機上問隔壁的人如何填寫。又關於取得系爭印尼國護照之時間及系爭護照係何人變造等情,其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先後有不一,原審採為認定被告DANIELCHRISTIAN犯罪之證據,容有違誤云云。經查:⑴惟按「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TRIYANI與被告DANIELCHRISTIAN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共犯關係,至於被告DANIELCHRISTIAN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而共同被告TRIYANI所犯係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兩者係對向犯,且被告DANIELCHRISTIAN與共同被告TRIYANI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想像競合(詳後述),應從一重處斷。共同被告TRIYANI所犯各罪,係從一重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DANIELCHRISTIAN所犯各罪,亦應從重論以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之罪。就被告DANIELCHRISTIAN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變造系爭印尼國護照),既有同案被告TRIYANI之證述,並有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GALVINTANDRA」簽名壹枚、變造署名「GALVINTANDRA」之印尼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含換貼之TRIYANI照片壹張)、「SUSAN」之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SUSAN」等之筆跡,可資比對佐證,就被告DANIELCHRISTIAN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共同被告TRIYANI及證人SUSAN之證詞,亦有同上書證可資比對佐證,就被告DANIELCHRISTIAN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之罪,則有對向犯之證人TRIYANI之證詞,及證人SUSAN於本院之證述可資推敲審認(證據評價詳後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自無足採。次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TRIYANI關於被告DANIELCHRISTIAN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述,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雖就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略有歧異,然此與證人之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等有關,尚難僅因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更何況證人TRIYANI之證詞之外,尚有其他證人SUSAN、及上開書證可資比對佐證,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逕認證人即共同被告TRIYANI之上開證詞,一概不可採云云,即非有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DANIELCHRISTIAN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DANIELCHRISTIAN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條文明載有『至我國』等文字,堪認立法意旨係以入境我國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發生始為既遂,倘於未入境完成通關手續時,為機場、海關查驗人員所發現致未能得逞,應認屬未遂。本件被告DANIELCHRISTIAN於共同被告TRIYANI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印尼機場交付登機證及系爭印尼國護照使TRIYANI以「GALVINTANDRA」名義,搭乘印尼航空公司GA852班機,然於入境時即為機場查驗人員發現所持用之系爭印尼國護照有異,經鑑定發現「GALVINTANDRA」之系爭印尼國護照係屬變造而未能順利入境我國,是本件被告DANIELCHRISTIAN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未遂罪。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TRIYANI等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旅客「GALVI
NTANDRA」署名以偽造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於系爭印尼國護照上,冒名簽署「GALVINTANDRA」之行為,應為系爭印尼國護照上之部分變造行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TRIYANI變造系爭印尼國護照、偽造入國登記表並均行使之,係因其為我國逃逸外勞,不得以真實姓名來臺,故而冒名持用變造他人印尼國護照來臺,其既持用「GALVINTANDRA」之護照,冒「GALVINTANDRA」之名義來臺,於入境前在飛機上冒「GAL
VINTANDRA」之名義偽造簽名於入國登記表上,亦是TRIYANI與共犯間在初始為犯罪決意時所認知之範圍,且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上亦有重合情形,被告DANIELCHRISTIAN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之犯行,即是為使TRIYANI得以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其與TRIYANI在犯罪決意發動時,彼此間有相互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犯罪構成要件上亦有重合情形,應以一行為視之。是被告DANIELCHRISTIAN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DANIELCHRISTIAN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等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條文,雖有疏漏,然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載明,且與論罪科刑之法條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DANIELCHRISTIAN與共同被告TRIYANI、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DANIELCHRISTIAN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部分,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DANIELCHRISTIAN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部分,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DANIELCHRISTIAN部分(含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宣告沒收
一、原判決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DANIELCHRISTIAN犯其事實欄所述之罪事證明確,論被告DANIELCHRISTIAN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既遂),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等,就被告DANIELCHRISTIA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事實欄先後載有「TRIYANI前…,惟為求再度來臺工作,竟與DANIELCHRISTIAN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就我國而言屬特種文書之印尼國護照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DANIELCHRISTIAN復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之犯意…,搭乘…班機抵臺,DANIELCHRISTIAN即與TRIYANI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4行、第9行起、第22行起、第29行起),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各該人之犯意聯絡,前後認定歧異。且被告DANIELCHRISTIAN在犯意上竟同時觸犯相對立之罪,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同法第73條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其事實欄之認定顯有矛盾。又於理由欄復載有「被告DANIELCHRISTIAN先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護照之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DANIELCHRISTIAN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等2罪,犯意均有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DANIELCHRISTIAN、TRIYANI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DANIELCHRISTIAN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部分,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至16行),是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即有歧異、矛盾,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按「(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條文明載有『至我國』等文字,堪認立法意旨係以入境我國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發生始為既遂,倘於入境時,為機場、海關查驗人員所發現致未能得逞,應認屬未遂。本件被告DANIELCHRISTIAN於共同被告TRIYANI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印尼機場交付登機證及系爭印尼國護照使TRIYANI以「GALVINTANDRA」名義,搭乘印尼航空公司GA852班機,然於入境時即為機場查驗人員發現所持用之系爭印尼國護照有異,經鑑定發現「GALVINTANDRA」之系爭印尼國護照係屬變造而未能順利入境我國,是本件被告DANIELCHRISTIAN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未遂罪。原審未察,竟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既遂犯,其法則適用亦有違誤。
(三)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TRIYANI所犯變造系爭印尼國護照、偽造入國登記表並均行使之,係因其為我國逃逸外勞,不得以真實姓名來臺,乃冒名持用變造他人印尼國護照來臺,其既持用「GALVINTANDRA」之護照,冒「GALVINTANDRA」之名義來臺,於入境前在飛機上冒「GALVINTANDRA」之名義偽造簽名於入國登記表上,亦是TRIYANI與共犯間在初始犯罪決意時所認知之範圍,且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上亦有重合情形,被告DANIELCHRISTIAN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之犯行,即是為使TRIYANI得以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其與TRIYANI在犯罪決意發動時,彼此間有相互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亦有重合情形,應以一行為視之。然原審不察,未考慮共犯間犯罪意思之發動起於同時地,及各該犯罪舉動間,在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上亦呈現重合情形,竟論被告DANIELCHRISTIAN就所犯上開三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係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其法則適用顯有違誤。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不可採,已詳述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無從予以維持,應就被告DANIELCHRISTIAN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DANIELCHRISTIAN為使共同被告TRIYANI能來臺灣,竟為圖不法利益,配合人蛇集團以持用變造之印尼國護照方式,使TRIYANI得以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嚴重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教導共同被告TRIYANI冒名偽造不實之入國登記表,且在機場交付證件之方式,俾利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TRIYANI來臺,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DANIELCHRISTIAN自被查獲起,歷偵查、審判迄今,猶飾詞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DANIELCHRISTIAN為印尼國籍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DANIELCHRISTIAN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變造印尼國護照1本,既已由共同被告TRIYANI取得所有權並持以行使,且係供TRIYANI、被告DANIELCHRISTIAN等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GALVINTANDRA」簽名1枚,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茲因旅客登機後,登機證即為航空公司所收取,而屬航空公司所有之物,旅客僅能留存登機證存根,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知之事實,是起訴書認本件扣案物尚有登機證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肆、被告DANIELCHRISTIAN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